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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唐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看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顺风车与网约车的差异分析

上海市司法局普法与依法治理处 发布于:2020-05-12 分类: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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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驾驶车辆搭载顺风车乘客与案外人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嘉闵高架近沪翔高速匝道口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支出拖车费1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经审核,车辆损失82900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搭载顺风车乘客的行为并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被告理应按约理赔,故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发时正从事嘀嗒顺风车业务,根据车损险及三者险相关责任免除事项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即由非营业变为营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告因此拒赔。

【调查与处理】

上海嘉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非营业机动车用于顺风车业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分析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所载,顺风车是一种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也得到城市政府的鼓励;二、涉案顺风车业务的目的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境内,与原告在沪的居住地相邻,符合原告出行的合理区间;三、就常理而言,顺风车的确能给车辆使用人带来收益,但此种收益的数额有限,有别于营运性质的车辆。根据上述分析,法院认定原告从事顺风车业务系非营业行为,即不属于免责条款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综上,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法律分析】

“互联网+出行”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更多的出行选择,但也给社会治理造成了诸多困境,其中较为严峻的就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保险赔付的法律问题。“互联网+出行”作为一种新形式的运输方式,其车辆属性、监管体制、保险合同内容等都会对车辆事故后的商业保险赔付造成影响。在此类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往往会援引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进行抗辩。对此抗辩的司法审查,车辆实际属性应作为决定性因素。

(一)顺风车和网约车是否改变了车辆的性质

1.何谓顺风车

根据2016年7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所载,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2.顺风车与网约车间的差异

同为借助网络平台预约出行的网约车(见下图),在发展初期曾受到监管部门的管制,一度被认为是非法营运。但本着以问题为导向和促进业态转型,监管部门对网约车的态度也从否定变为适当监管。2016年7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网约车管理办法》)公布。该办法将网约车纳入出租车的范畴进行管理,网约车经营者须提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顺风车 网约车
车主身份 车主有自己的职业,顺路分享只为分摊出行成本,不以盈利为目的,并非运营性质。 驾驶员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专职运营。
接单动机 分享心态,分摊出行成本。 盈利心态,追求利益。
行程规划 车主有预设路线和自我出行需求,在此基础上,把车内空座分享给顺路乘客。 驾驶员按照乘客要求来规划路线。
定价标准 以分摊出行成本为导向,确保车主不以盈利为目的。 以高于出行成本为导向,是运营车辆获益。
交通影响 不占额外道路资源,路面存量车的空座利用率越高,低碳减排效益越高。 额外占据道路资源,造成上路车辆大幅增加,导致交通更加拥堵。
危险程度 车主有预设路线和自我出行需求,在此基础上,把车内空座分享给顺路乘客,不会使车辆使用频率增加。 驾驶车辆在使用频次、时间等方面均有明显耗损,且驾驶员精力消耗、疲劳程度有所增加,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理赔 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活动一般不属于营业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得拒赔商业险。 被保险车辆承接运营业务,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若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图:顺风车与网约车的差异

2016年10月上海市交通委公布了《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意见稿提出顺风车出行是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车辆为个人所有的非营业性小客车。笔者持同样观点,顺风车搭载顺路乘客,不同于网约车接单运送乘客,车辆性质并未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

3.审查中如何离析顺风车和网约车

实践中,有不少名为顺风车,实为网约车的乱象。审查重点在于,顺风车是顺路搭载乘客,通常先由车主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行车的时间和起讫点,搭车乘客在平台上寻找与自己出行时间和路线较为吻合的车主,发出搭载申请,再由车主接单,行程路线的主导方在于车主;而网约车则相反,通常由乘客在平台上发出行程信息,再由车主接单,行程路线的主导方在于乘客。

(二)保险人能否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1.以顺风车为由的免责抗辩

保险人抗辩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是基于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却未及时将此情形通知保险公司。就上文案例而言,顺风车从事接送乘客的初衷在于合乘出行分摊成本,费用应按照合乘车辆车型的百公里油耗、燃油价格等成本和所发生的高速公路、桥隧通行费计算,除此之外不得收取时间计费及其他任何费用。顺风车搭载业务的目的地在驾驶员居住地附近,并未超出合理出行区间。合理的计费、搭车频次以及惯常行驶路线显然不能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保险人的抗辩难以成立。

2.以网约车为由的免责抗辩

而私家车车主从事网约车业务多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专职运营。车辆使用频次增高、车辆行驶里程增加、路线根据搭载乘客所需而不确定。以上诸多情形明显区别于顺风车,实质是改变了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发生事故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有关。即便网约车发生事故时未处于营运状态,也无法改变其更改车辆使用性质的事实。此时,保险人提出抗辩,则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3.网约车车主的履行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五)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私家车用于网约车营运,其使用频次、行驶里程相较于私家车用于顺风车均有显著的增加,网约车车主对此应有认知,且这种认知并没有突破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因此,网约车车主需要主动将该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从而变更相应的险种或增加保费。

    【典型意义】

当前社会中,利用网约车出行已经成为民众心中比较热门的交通方式,但网约车发生事故后处理起来也存在不少的争议焦点,其中保险理赔就是不可忽视的一点。本案从被告免责抗辩的审查入手,分析了私家车用于顺风车搭载业务时,是否属于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可以在商业险项下拒赔保险金的情况。案例分析中引入时下“互联网+出行”中另一种使用广泛的网约车模式,并加以评述,进一步深入,与顺风车模式进行区分和对比,提出类型化认定标准,为当下网约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提供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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