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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引导侦查,准确认定犯罪 --李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上海市司法局普法与依法治理处 发布于:2020-05-12 分类: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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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至23日居住武汉,原定23日返回上海,因武汉采取封城疫情防控措施,后辗转多地从南昌搭乘火车于24日抵沪。李某某因担心感染新冠病毒传染家人,1月25日起独自居住于上海金山区的住所,但未向居委会申报,期间多次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交车、出租车至医院看病,在就诊过程中隐瞒武汉旅行史。1月30日,经居委会人员、民警上门核查,李某某承认有武汉旅行史,并签署《居家隔离观察承诺书》。1月31日,李某某未经允许外出就诊。2月2日,其在医院看诊时在医护人员追问下承认途径武汉,后被隔离。2月4日,其被确诊为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与李某某密切接触的55人被隔离观察。

【调查与处理】

2月10日,公安金山分局对李某某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金山区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开展侦查;2月13日,公安金山分局对李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3月2日,公安金山分局将李某某涉嫌传染病防治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李某某同意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月6日,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金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区检察院的定罪量刑意见,对李某某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了刑罚。

【法律分析】

积极履行职责,主动提前介入

2月10日,公安机关依据200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李某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立案当天,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意见》明确,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疑似病人有同等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后发现,尽管李某某是确诊病人,但其违反防疫措施的行为主要发生在被确定为疑似病例之前,也未造成实际的病毒传播,无法适用上述《意见》的相关规定,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在确诊前拒绝防控措施、带病出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对此如何评价,成为案件侦办中的难点问题。

直面案件疑难,准确适用法律

检察官分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意见》中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传播或者严重危险的”规定,应当认定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是,面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构罪的主体是否特殊主体,存在一定争议;二是何为“严重危险”,缺乏可供参照的标准;三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刑罚的必要性,有待统一认识。

检察官分析认为,一般公民完全可以成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罪主体。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行政犯,其构罪需要以行政违法作为前提,而在《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可见一般的公民同样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个人可以成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违法主体,也有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基础。另外根据《意见》表述,“其他主体”这一表述紧随“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后,故不属于上述三类人员的一般自然人应当理解为“其他主体”。

另一方面,新冠病毒传播力极强,在李某某被确诊后,卫生防疫部门迅速隔离了55位密切接触者,该行为本身表明了危险的严重程度。同时, 55名密接人员中有11名医护人员、30余名在医院就诊人员,而其中有13名60岁以上的老年人均有基础疾病,这是新冠病毒的易感人群。结合当前对新冠病毒的医学研究和诊疗实践,完全可以认定构成传播的“严重风险”。

此外,检察官查阅了国家、上海、金山区的防控措施,发现1月24日李某某回沪当天,上海即启动了重大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各级政府已经发布公告、通知,要求重点地区返沪人员及时申报并且自觉居家隔离,而李某某居住的小区、楼道1月25日起张贴了告示,李某某手机上也收到了短信,其是“明知而不为”。虽然其出入的地点是家和医院,但在医院共七次就诊,均有瞒报旅行史的行为,且李某某知晓新冠病毒传播力强,回到上海后主动要求和家人隔离,而自己却多次出入公共场所,足见其置公共卫生安全于不顾的主观心理,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最后,检察机关明确了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意见,并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李某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发挥主导作用,引导侦查取证

由于公安机关起初侦查的方向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前期的侦查中并未注重对预防控制措施的收集,具体到本市或者本区哪一机构对有武汉接触史的人员具体有何种管控措施、何时落实到人的情况更未明确。检察官立即提出取证意见。公安机关至该区卫健委、嫌疑人居住地居委会等调取了上海市以及该区的防控措施,主要是2020年1月24日、25日上海市政府、金山区政府相继发布的公告,要求重点地区回沪人员申报、自觉隔离。检察官分析认为,对法条罪状中表述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应当从广义理解,地方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做出的疫情防控、控制措施,发布的公告等均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公民拒不实施的,即为拒绝防控措施。此后,检察官向公安机关明确反馈了证据意见。

检察官介入时,公安机关提交了一份与李某某密接人员名单,但名单上没有密接的时间、地点、密接人员的身体情况,是否有基础疾病等。检察官认为该份“密接人员名单”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应当精细审查。经过补证,公安机关完善了名单内容。证据显示,李某某如果如实告知医院其系重点地区回沪,则会被安排至发热门诊看诊,有专门防护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和上述人员密切接触。通过分析名单,可将李某某的拒绝防控措施行为和55名人员隔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后续的定罪量刑起到了关键作用。

全面审查研判,确保客观公正

解决了基本的定罪问题、固定了相关证据后,检察官将案件审查的重点放在了案件疑点的排除上。提前介入阶段,检察官发现案件中有一些疑点:第一,1月30日居委会已经掌握了李某某是武汉回沪的,而且当时其已经去医院看诊多日,身体不适,为何未将其确定为疑似病例进行医学隔离,而仅是让其居家隔离?第二,1月31日李某某曾在医院呼吸内科、感染科连续看诊,而呼吸内科医生提到当时怀疑李某某经有湖北旅居史,在其多番追问下,李某某承认去过武汉,后在保安陪同下带去了感染科看诊,为何当天在感染科未被隔离?

针对上述问题,承办检察官要求侦查人员询问当天上门调查的工作人员,接诊医生、陪同保安,调取监控视频,通过核查证据,排除案件疑点。经过查证,公安机关反馈:李某某1月30日出现咳嗽症状,居委会按照当时的规定要求其居家隔离,并将情况反馈给指挥部,指挥部再研判处置,中间会有一定的时间延迟;李某某1月31日去医院看诊时,确有保安带至感染科,但在感染科其又称是从江西回沪,医生根据其情况仍然诊断为呼吸道感染,未予以医学隔离。最终,检察官核查相关证据后排除了案件疑点,保障了案件公平公正的办理。

【典型意义】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罪名逐渐走向了司法界、理论界的视野。李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上海首例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件,入选了最高检第三批妨害新型冠状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在公安机关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及时介入,扭转了侦查方向,对案件定罪起到了关键作用。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罗列证据清单,及时跟踪采证情况,积极引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细致审查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从快办理。案发月余后,李某某被判处了刑罚。通过该案,检察机关向社会传递了信号,让社会公众明确知晓“拒不申报、不履行居家隔离措施、隐瞒旅行史”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为疫情防控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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