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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高某某工伤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案例库
标签: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工伤事故,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工伤事故,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工伤事故,法律援助民事案件工伤事故

       【案情简介】

       上海某某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上海市崇明区的私营企业。2014年,该公司总包了云南省某别墅建造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某,张某某又转包给另一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某某。2014年12月12日起,赵某某临时雇用贵州老乡高某某在别墅建造工程的工地做木工,并口头约定报酬为220元/每天。

       2015年1月,在工地二层楼顶铺楼板的过程中,因楼板断裂,高某某从二楼摔落到一楼顶部,导致右脚受伤。包工头张某某将高某某送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高某某伤势为: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之后,高某某被转入某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

       事发后,包工头张某某、赵某某支付了高某某的医疗费用,但因某某公司拒绝为高某某申报工伤而产生纠纷。因某某公司注册在上海市崇明区,高某某辗转来到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明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高某某补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但高某某无法提供,故崇明人保局中止认定。2015年11月15日,高某某来到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经审核后,认定高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张贤能律师为高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张律师及时会见了高某某,并为其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高某某同某某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某某公司承认高某某在其总包工地受伤的事实,但认为高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仲裁委随后裁决不支持高某某的仲裁请求。

       张律师随即为高某某起诉至崇明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仍未支持高某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但对于高某某在该工地与赵某某的雇佣关系,以及工伤事故的详细经过等基本事实进行了确定。

       此后,张律师不再为高某某提出上诉,而是转而向崇明人保局提出了恢复工伤认定的申请。在该申请中,张律师指出:尽管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但由于某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业资质的自然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上规定均明确,在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的过程中产生的工伤事故,应当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律师要求崇明人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尽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7月13日,崇明人保局采纳张律师意见,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2月19日,高某某经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之后,因某某公司不同意支付工伤待遇,张律师再次为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后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张律师再次为高某某起诉至崇明区人民法院,崇明法院受理后,某某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分别被崇明法院、上海二中院驳回。在驳回某某公司的管辖异议后,崇明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又提出要追加张某某、赵某某为共同被告。考虑到本案已历时两年多,如再追加被告的话,本案又将拖延较长时间。而高某某为了打官司,已两年多无法工作,没有任何收入,生活十分艰难。为此,张律师提出,根据人社部、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高某某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对某某公司来说,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以内部转包、分包合同为由,另行向张某某、赵某某等人追偿。因此,本案无需追加当事人。承办法官采纳张律师的意见,并促成某某公司同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某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高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13万元。

       【案件点评】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于2003年就颁发了《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乃至个体工商户,均须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行业,是工伤事故的高发区。针对该行业工作的高危险性,劳社部于2005年专门发出通知明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法院近年来连续颁发类似规定,将建筑等高危险性行业的工伤保险责任进一步予以明确,其目的无非是从法律的层面,促使建筑施工企业规范用工,自觉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建筑业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这本来就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且违法转包、分包,不仅无法保证建筑施工质量,还使得建筑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杜绝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同时,还务必根据法律规定规范用工,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否则,为了“节省成本”而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员工的全部工伤待遇需要由建筑施工单位埋单,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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