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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卖小哥砍伤同事案件中看正当防卫

上海市司法局普法与依法治理处 发布于:2019-07-30 分类: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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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一家餐厅送餐员,两人因抢送外卖单在餐厅厨房外的过道处发生争执。李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头部,并将王某推打至厨房内。王某被连续击打时,顺手操起一把菜刀向李某的头部和肩部击打,致李某的头部刀伤4道,左侧肩部刀伤1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构成轻伤二级。

【调查与处理】

检察官调查分析认为,王某因头部曾做过手术,在案件中属于特殊体质。双方实力相差悬殊,王某借助随手获得的刀具,在手段强度上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措施造成对方轻伤二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客观上也未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院检委会根据刑法第20条第一款,并参考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陈某正当防卫案,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2019年3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以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对一起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将其释放。

【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

王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在防卫措施上,因本案被害人李某使用拳头,而犯罪嫌疑人王某使用刀具,在武力程度上并不对等,超过必要限度;在防卫结果上,王某造成李某头部刀伤4处和肩部刀伤1处,构成轻伤二级。

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防卫措施上,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拳与拳对等的情况下,毫无还手之力,仅靠肢体反抗已无法制止不法侵害,可以借助工具增强防卫力;在防卫结果上,被害人李某的伤势仅构成轻伤二级,防卫结果上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评析意见

被害人主动进行不法侵害,存在重大过错

在场人员的言词证据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欲抢送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外卖订单而引发的争执。李某承认其因心中不满,想去教训王某,遂主动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部。

被害人李某因无理要求未被满足,即采用拳击头部的手段殴打犯罪嫌疑人王某,显系不法侵害。且李某实施不法侵害在先,王某一开始一直处于躲避退让状态,并未还手。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反击具有防卫性

从被害人李某殴打犯罪嫌疑人王某至王某持刀击打李某的过程中,餐厅提供的两段监控视频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殴打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不法侵害是连续的,正在进行的。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医院诊断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脑部曾做过手术,属于特殊体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始终拳击犯罪嫌疑人王某头部,其他部位均未攻击,且行为凶狠,造成王某头部多次因被击打而撞至墙壁。因此,被害人李某连续多次猛击其头部的行为,不仅危害到王某的健康权,甚至危及其生命权。王某在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和严重的危险之下,有权进行防卫。

此外,被害人李某身材魁梧,犯罪嫌疑人王某身材瘦小,双方力量对比明显失衡。王某不断退让但仍遭到持续不断的追打,仅靠肢体反抗已无法制止不法侵害,其为保障自身人身安全,遂随手拿起工具予以制止的行为无可厚非。

在事发紧急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苛求防卫人对防卫工具进行挑选,否则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考虑到案发环境在厨房内,刀具较多,且犯罪嫌疑人王某系被对方殴打后慌不择路逃至厨房内,并非其主观积极追求使用刀具、主动攻击,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使用刀具并不影响正当防卫性质的认定。

防卫未过限,不属于防卫过当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使用菜刀时,在动作和力量上都有所控制。当两人陷入僵持状态后,王某就即刻停手,在菜刀仍在手中的情况下,未再实施进一步的侵害行为,后任由他人将菜刀取走。可见,其使用刀具的整个过程均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

双方实力相差悬殊,犯罪嫌疑人王某借助工具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方的侵害没有停止,从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和侵害方的手段强度来看,犯罪嫌疑人王某持刀也没有不相适应的地方。且被害人李某的伤势仅构成轻伤二级,客观上也未造成重大损害,防卫措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5号),参照近期福州赵宇正当防卫案,应当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不批准逮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将“正当防卫”分成三种情形,通俗理解为:“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以及“特殊正当防卫”。

一般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般正当防卫”系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款对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简要概括成5个就是:防卫起因;防卫目的;防卫客体;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

防卫起因,是指实际的不法侵害确实存在,即事出有因,不法侵害在先,才能进行防卫;防卫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即为了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不法侵害;防卫客体,必须而且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即不能扩延至其他人员;防卫时间,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不法侵害发生前或结束之后都不能再进行回击;防卫限度,则是在必要限度内,即手段上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后果上没有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防卫过当”系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正当防卫5个条件中,第5个条件是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条件。“一般正当防卫”中,在防卫手段和造成对方损害结果上均要求在必要限度范围内实施。但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重大损害的,便是我们常说的“防卫过当”。

对于正当防卫中“必要限度”的把握,刑法学界主要有“客观需要说”“基本适应说”和“相当说”三种观点。但在现实生活中不法侵害呈现多样性,难以用以一种观点来涵盖。对“必要限度”的把握应注意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时间、地点等综合判断。一般而言,不法侵害行为强度越大,则允许防卫方的防卫强度也可以相应增大,即必要限度相应则放宽;反之则小。

从手段上看,防卫行为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就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只有实施了明显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防卫行为,才能认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为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防卫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

从后果上看,只有防卫行为造成了侵害方重大损害才有可能过当。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伤亡及其他能够避免的严重的损害,或者损害结果显然不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重伤及以上的后果才需要考虑是否属于重大损害。

特殊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正当防卫”系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殊正当防卫”,又称“无限防卫”。

“特殊正当防卫”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于上述严重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防卫人可以不受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制,对于造成不法侵害方损害结果也无限度要求。这是特殊情况下对公民正当防卫权的特殊保障,前提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该行为不存在防卫过当。

   【典型意义】

在实践中正确理解正当防卫标准界限

本案是适用正当防卫界限标准的典型案例。正当防卫界限标准的明确,具有积极的司法实操价值和深远的社会引导意义。正当防卫是法律鼓励和保护的正当合法行为,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损害,甚至可以致伤、致死。这是进一步规范防卫人依法进行防卫的法律权益和责任,可以有效震慑不法侵害人甚至潜在犯罪人,鼓励防卫人勇敢同不法侵害人违法犯罪作斗争,为防卫人正当防卫撑腰、打气、壮胆、兜底,彰显和体现了“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本案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正当防卫制度具有典型意义。

普及法律法规知识

明确正当防卫的边界,也就是明确“罪与非罪”的边界,这跟每个人都息息相关。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明确了正当防卫行为的合法性,鼓励公民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合法权益。本案向群众普及了什么样的情形才会被认定正当防卫,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因而构成犯罪的问题。同时将抽象的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化,帮助人民群众正确理解适用法律,确保类似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信服群众。人民群众对正当防卫有了清晰的判断和认识,也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了更充足的信心。对进一步惩恶扬善,弘扬正气,保护见义勇为,释放社会正能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回应群众关切

近几年,正当防卫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起因虽是孤立个案,但却反映了公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的普遍诉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以及本案,明确正当防卫的界限标准,回应群众关切,更昭示出检察机关“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公正司法决心和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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