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傅某原是某储运装卸有限公司XX号轮的一名水手,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为由,对包括傅某在内的七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了上海市智众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陈黎华律师为被告人傅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立刻前往虹口区检察院调阅卷宗,并赶往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傅某。会见结束后,援助律师仔细研究了案情,寻找可能的突破点,为即将到来的两天庭审做好充足准备。
庭审过程中,援助律师对罪名、赃物去向、指控犯罪金额的认定等提出了辩护意见。首先,从犯罪主观上来看,本案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俗称“盗油”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本案中的傅某在整个“盗油”的过程中仅是在甲板上根据指令做了一些属于水手工作范围的日常工作,如在船甲板上开关几个储油仓的阀门、协助移动油管、清洗甲板上的油污等,XX号轮运输船上没有任何人向其告知或共同协商如何“盗油”,事后也无人告知所盗之油作如何处理,除每月确认的固定工资外,被告人傅某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被告人傅某仅是受雇于XX号轮运输船担任水手工作且系该船中职位最低的一名雇员,任何比傅某级别高的船员均可以对其发出工作指令。从主观意图来看,傅某并没有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也并未将犯罪利益占为己有。
其次,从量刑上来看,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从犯、胁迫犯。傅某在供述中多次表示,其仅仅只是一个打工者,按照指令完成水手工作,且需要依靠每月的固定工资收入维系家庭开销,因此必须绝对服从命令,否则可能工作不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另外,鉴于被告人傅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考虑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被告人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条,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傅某应判处有期徒刑3-5年的量刑建议,援助律师认为此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最后,从本案的事实认定来看,本案所有被告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盗油”数量、经济损失数额及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XX号轮油浆损失计算技术分析报告》等表示了异议。本案指控的“盗油”数量是283.357吨,但被告认为实际数量不满20吨。而在事实认定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七名被告人共谋,利用事先准备的XX号轮运输船暗仓实施共同“盗油”,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傅某担任XX号轮运输船水手起至案发仅5个月零5天,该船在傅某受雇前已经正常运营,船上的暗仓已经存在,暗仓的建造是船东与造船厂之间的问题,不应成为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
本案经过两天的密集审理,由于各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虹口法院经过慎重讨论决定,基于船东与油品公司签订的运输油合同,傅某等七人在盗油后对燃料油以掺水的方式补足,实际侵害了油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并作出了判决,其中被告人傅某犯合同诈骗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案件点评】
援助律师在接受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根据傅某家人的请求,与傅某家人进行见面沟通,期间傅某妻子因担心傅某被长期羁押,萌生了与被告人傅某离婚的想法。为使傅某正确面对法院的最终判决,解除其后顾之忧,办案期间援助律师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与傅某的妻子进行了深入的沟通,最终说服其放弃与傅某离婚的想法,傅某的兄弟姐妹也对律师的尽责表示了感谢。
本案是被告为多人的刑事案件,援助律师担任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由于被告人傅某工作性质特殊,案情复杂,援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有相当的耐心,反复询问,不放过任何细节,同时要向当事人和当事人家属详细释明法律风险,做好谈话笔录,帮助受援人最大化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援助律师不仅要尽职尽责为受援人办案,还要善于运用诉讼策略,并给予被告人家属一定的人道主义关怀,本案在律师的努力下,最终获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切实维护了受援人傅某应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后不久傅某将重新回归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