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受援人王某某是一位80后,在上海经营自己的生意,虽然平时比较忙,但为了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他报考了2016年上海市成人高校招生统一文化考试。根据安排,10月29日上午是第一场语文考试,但10月27日受援人却因紧急情况需要到外地出差,10月29日当天无法赶回上海。为了完成考试,王某某情急之下找了大学毕业的小舅子齐某来代替自己参加语文考试,齐某也答应了代替他考试,双方纯属亲戚间帮忙,王某某没有给付齐某任何好处。
10月29日上午考试途中,监考老师突然发现替考的齐某在外貌上与所持身份证上的照片严重不符。按照监考要求,两名监考老师未当场向考生指出,而是先让该考生考完,待考试结束后收走考卷,再将该考生以及其所持的身份证、准考证交予考场的主考官,后由相关工作人员报警而案发。受援人得知代替考试的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带走,于出差结束回到上海后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月8日,经公安机关同意,受援人被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为王某某提供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了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的周建华律师办理该案。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预约承办检察官了解案情,并进行阅卷,对案件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都有了基本的了解。掌握上述情况后,律师及时会见受援人,进一步了解案情,并为其进行法律解答和法律宣传。被告人王某某向律师表示,其非常后悔找人替考,都怪自己一时糊涂,铸成大错,既害了自己,也害了亲人。
本案中,受援人和律师对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都没有异议,所以律师向作为公诉机关的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1.受援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受援人无前科劣迹,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属于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其深刻悔罪,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指控受援人构成代替考试罪,提出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
最终,普陀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受援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集中反映了社会上存在的一些考试舞弊现象,小的如平时学校组织的测评考试,严重的如本案所反映的国家组织的学历考试,很多人对此见怪不怪,习以为常。我们也经常从新闻媒体中得知某些地方发生一些严重的替考现象。正因为上述原因,我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受援人王某某正是触犯了上述法律,也即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受援人涉嫌构成代替考试罪,需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种代替考试的行为需要严肃查处,因为它滋长了社会舞弊现象,让国家教育考试、考核制度形同虚设,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它破坏了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动摇了社会诚信道德基础,严重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对国家培养和选拔人才的公平机制形成了挑战,也违反了考试的公平竞争原则。对代替考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将有助于消除社会上存在的考试舞弊现象,防止引发社会诚信危机。本案也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警示,替考入刑,切莫心存侥幸,铤而走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