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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酿事故 人民调解化干戈

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普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邓某(甲方)的丈夫谢某经个体经营户程某顺
(乙方)安排,至上海某学院徐汇校区教学楼拆卸旧空调工作。在此过程中,
谢某在单独施工时发生意外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邓某代表谢某所
有家属与程某顺为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由于乙方程某顺无力承担相关赔偿费
用,故死者家属甲方邓某与程某顺及事件第三方上海某学院(丙方)共同协商
善后事宜。双方代表经过三天数次谈判但一直没有实质进展。由于三方对赔偿
事宜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甲方提出要求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要求赔偿谢某
命价及抚恤金共计200万元。乙方和丙方均嫌甲方的要求太高,不同意甲方的
要求,乙方一开始有意按15万元“私了”,甲方嫌少不同意,双方金额差距相
当大。因乙方、丙方一直不肯提高赔偿额度,调解难度相当大。后死者家属20
多人三番五次到丙方上海某学院聚众闹事,影响学校的正常秩序。由于三方对
赔偿金额的差距太大,多次谈判失败,丙方向田林街道调委会申请调解。为维
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及时化解矛盾,本调委会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0
日、2014年1月6日多次召集三方当事人在田林街道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在认真聆听了事情的经过后,我对死者家属进行了情绪疏导和心理安慰,
抓住问题的关键告诉死者家属这件事如果调解不成最终解决办法将是对簿公
堂。并耐心地对三方当事人进行了有关法律法规方面的宣传和解释。
我首先指出,程某顺经营的空调维修店未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备案,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依照新修订的《单位非法用
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
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
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
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程某顺因非法用工导致谢某死亡,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向谢某家
属支付给予一次性赔偿相关费用。其次,丙方上海某学院因在雇佣程某顺经营
的空调维修店时,未尽审查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因此我建议可以通过给予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化解纠纷。具体的做
法有:
一、按照《单位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待遇标准进行谈判协商。具体谈判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供养
亲属范围的确定和支付方式。谢某家属邓某认为死者谢某的父亲、母亲年龄已
到55周岁,身体多年有病,主张其也属于供养亲属范围,而乙方、丙方认为,
只要没有鉴定结论表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不能算。后经协商乙方、丙方同意
该要求。针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方式问题,谢某家属主张一次性支付,而乙
方、丙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等地方规定都没有适用于谢某案件的一次性支付
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是,按月支付。所以严格讲只能按月支
付,如果要一次性支付,则不能计算年限太长,数额太高。必须综合考虑企业
一次性支付的风险和利益损失。随后双方都做了适当的让步。
二、依法签订赔偿协议书。由于受害人家属多次闹事,给学院造成很不好
的影响,为了避免当事人反悔,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应进行司法确认。
三、乙方、丙方应积极主动出面承担责任,并先期支付一部分费用,并联
系公安派出所“救火”。死者家人一开始非常不理智,多次到单位闹事。我主
动联系了乙方、丙方并出面应对死者家属表示需依法赔偿。而且协调让单位先
期支付一部分费用。在受害人家属情绪过激时,我始终讲法明理,告诉当事人
要依法维权,并联系派出所及时化解了冲突。最终使该纠纷在合法的程序中圆
满解决。
调解会上,我向邓某、程某顺、及丙方上海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讲解相关
法律规定后,当事人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经协商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向
死者家属支付补偿79万元的协议。
一、乙方、丙方一次性补偿谢某继承人(甲方)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
(¥790,000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来回路费、家属的
抚养及赡养费用等所有费用。                                                                                                                        
二、上述第一款中所涉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
000元);丙方承担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元)。                                           
三、乙方承诺,上述款项于2014年1月10日给付甲方壹拾贰万元(¥120,
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给付余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元)。丙方承诺
于2013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伍拾肆万元(¥540,000元)。
四、甲方承诺,在乙、丙方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放弃向乙、丙方就
赔偿事宜追诉的权利。
五、乙方承诺,如乙方不能按时履行以上协议,则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
丙方已承担的全部费用;如乙方按期全部履行协议,则丙方放弃向乙方就有关
家属补偿费用追偿的权利。
六、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完全履行后就谢某死亡一事无任何纠葛,甲
方保证该笔补偿费用由所有继承人合理分配。                                          
七、本协议是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字后生效。
三方应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调解心得
对于已经经过多次协商且情绪非常对立的当事人,只有通过调解才能缓和
当事人的情绪,才能促使当事人理性维权。为了有效并妥善解决当事人的争
议,我觉得,作为人民调解员,必须在进行调解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1.非法用工伤亡事故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劳动者在劳动
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意外伤害这一事实,决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给付因公伤亡
待遇责任——在法律上体现为“工伤认定”。本案是一起非法用工死亡事故,
有关死亡赔偿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单位非法用工伤亡人员
一次性赔偿办法》、《上海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
2.该起纠纷得以圆满解决,关键在于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的支持及调解
员及时介入调解,多方协调处置、有效化解矛盾。充分体现了相关部门在应对
非正常伤亡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主要心得是,我作为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要热心诚心,对调解案件要细心
耐心,对处理结果要有公心和信心。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
从而赢得民心,最后才能让党和人民放心。
一是要精诚所至。人民调解的宗旨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
定,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保障。作为一名从事人民调解工
作的调解员,不但要重视人民调解,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且要更加注重调
解效果,使人民的调解工作服从服务于大局。近几年来,我在工作中一直把调
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和首选办法,尤其注重调解效果。调解结案的案件
无上访、无矛盾激化,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的有机统一。     
二是要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宗
旨就是为了保护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和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处分权,
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民事调解的本质和灵魂之所在。人民调解员的任何调解活动
都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包括对调解程序的同意和对调解结果的同意。
在调解实务中,少数调解员以片面追求调解率为目的,以预测法院判决结案相
威胁,迫使一方当事人因担心判决结果对己不利而被迫同意调解。更有甚者,
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放弃实体利益,达成
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这两种使用错误甚至违法的方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从
表面上看无懈可击,但实质上却隐含了当事人的不自愿。质言之,这种情况也
暴露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漏洞和不足,因而有发展完善之必要。
 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人民调解的前提和基础。“查明事实,分清是
非”是《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关于调解的一项原则,作为调解员就
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规定的原则进行调解,否则严肃的
人民调解便成了“和稀泥”,所进行的调解无疑是“盲人骑瞎马”。如果事实
查明了,是非分清了,责任划定了,谁输谁赢一目了然,双方对调解结果都心
知肚明,更容易接受调解结果,且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因此“查明事实,分
清是非”在人民调解中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
   
(田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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