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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普法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某系长宁区某礼品店的老板。2016年12月16日下午,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该礼品店时,发现该店内货架上的外包装批号为GCS110801D的产品(软性亲水接触镜)26片,未标示生产单位名称。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即对该26片软性亲水接触镜实施抽样程序,送交国家食药监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2016年1月13日国家食药监局上海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结论为:本次抽检结果不符合《2015上半年医疗器械计划抽验实施方案》之无源类中第45项“角膜接触镜”监督抽验方案的要求。

       后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长宁分局于2017年1月27日对被告人以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于2017年2月被取保候审。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长宁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值班律师参与签署《具结书》,案件起诉至法院,公诉机关建议采用速裁程序。

       钟俊律师受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被告人一审阶段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后,钟律师查阅复制了本案全部指控证据,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他发现这起刑事案件可能面临几方面的问题:

       1.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的产品(软性亲水接触镜)是否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器材。

       2.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长宁区某礼品店系合法经营,其库存产品(软性亲水接触镜)合计16副,只销售了其中1副,这种行为和情节是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3.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几份供述和律师会见的陈述中均表示本案销售的软性亲水接触镜系一杨姓男子要求代销,并留有手机号码,但案发后拨打已经为空号。

       4.本案被害人虽然购买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对第一个问题,辩护人浏览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查阅了类似的案例,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确定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定性准确;对第二个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结合被告人的人生经历,受教育程度以及本人供述,被告人确有可能不了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的构成,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这种情节虽不影响犯罪定性,但有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对第三个问题,经与被告人反复沟通和查阅案件卷宗,该杨姓男子确实无法找到。最后,涉案产品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基于上述案件情况,辩护人经与被告人沟通,拟决定进行认罪但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

       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在长宁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公诉机关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被告人、辩护人同意,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法庭听取了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点评】                                 

       援助律师在办理本起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充分了解了案件的背景、案件的客观情况以及犯罪情节。陈某某销售的软性亲水接触镜可能系代人销售,陈某某本人并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更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所以,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了“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也最终被法院采纳,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在经过案件侦查机关对关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的教育解释后,也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表示今后要好好学习法律,不违法、不犯罪。

       陈某某能免于刑事追究,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也得益于不断完善的法治体系建设,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为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和援助律师送来了锦旗,向援助中心和援助律师表达了感谢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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