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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和李某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普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5日上午,80后的张某与其妻子李某因所居住的房屋楼上住户漏水造成财物损失,准备起诉楼上住户。因他们在来之前通过网络获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沪府发〔2016〕50号)中,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新增了一项“未成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故以其未成年女儿名义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对方侵权赔偿。

      经中心审查申请材料,发现该房屋房产所有权人系张某和李某两人,他们的未成年女儿并非房产所有权人,按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是张某和李某,不能以其未成年女儿的名义申请法律援助,提起诉讼时也应以张某、李某作为原告提出诉求。

      经中心工作人员及值班律师的解释和梳理,张某和李某明白了相关的法律关系和诉讼的基本程序,准备回去收集证据提起诉讼。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张某和李某未提交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而且两人均在上海两家外企从事销售、文员工作,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张某和李某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依据】

      一、《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而张某和李某未提交经济困难证明,而且两人均在外企工作,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

      二、《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一)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沪府发〔2016〕50号)第二条规定:“本市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外,扩大到下列事项:(一)因劳动用工纠纷,主张权利的;(二)因医患纠纷,请求赔偿的;(三)因食用有毒有害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四)军人军属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五)未成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六)因使用伪劣农药、化肥、种子及其它农资产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七)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申请再审的。”

      而张某和李某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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