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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作证

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普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日,高某因琐事与危某引起口角,后双方打架致伤。2014年4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原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高某和危某均构成轻伤二(贰)级。

本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危某辩称高某的伤势系高某自伤造成,否认持械殴打高某。因该案案发时,只有危某和高某两个人在场,没有旁证证明,也没有监控录像,警方调查也没找到凶器,双方各执一词,危某拒不认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2013年1月1日实施)等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提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期望鉴定人从法医学分析角度来明确事实。

【鉴定情况】

2014年4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委托,对危某和高某分别进行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已经被公安机关羁押在某区看守所,为了便于公安办案,本机构立即派遣2名副主任法医师远赴某区看守所进行司法鉴定。                                                

经查,危某左颞顶部见长4.5cm头皮缝合创。左前臂屈侧至尺侧见长11.5cm皮肤“U”形缝合创。左手虎口处见长5.5cm皮肤缝合创。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5.9.4.l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危某之左前臂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贰)级。详见沪枫林[2014]伤鉴字第1293号鉴定意见书。

高某左手示指近节指骨压痛(+),活动受限。左手中指背侧近节见长1.2cm皮肤缝合创。阅左手正、斜位片(2014.4.2,No-S01352623)示:左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5.10.4.c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高某之左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详见沪枫林[2014]伤鉴字第1292号鉴定意见书。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本机构收到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4年9月17日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刻答复法院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金额、支付方式、如何开具发票等详细信息。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出庭前,鉴定人调取了鉴定卷宗,回顾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并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鉴定卷宗、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身份证、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等。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2013年1月1日实施)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人出庭要服从法庭安排,遵守法庭纪律,注意行为举止及着装。

2014年9月17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经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及相关执业资格证后,当庭要求鉴定人如实作证。

鉴定人结合学理分析和模拟演示,充分说明高某左示指外伤、近节骨折及左中指外伤系因钝器直接、快速地暴力外击造成,从速度、力量和角度方面来看无法由高某自行形成。鉴定人还认真回答了公诉人、法官和辩护人的发问,并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有力地指控了犯罪。

鉴定人出庭作证结束后,法官宣布鉴定人退庭,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等待法庭结束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确认,完成出庭作证过程后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法院最终采信了本机构的鉴定意见,做出了公正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申请。本案宣判后,法院对本机构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给予高度肯定,认为在缺乏现场监控录像、旁证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起到关键证据价值作用。鉴定人的专业意见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根据高某示指骨折的位置、断骨的方向等因素明确表示该伤势不可能系自己击打造成,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好地指控犯罪,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

本案作为典型案件,经上海检察和正义网等登载报道,同时区检察院与法院等单位多次进行沟通,探索建立了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工作机制,有利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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