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先生咨询称,他作为一名外卖员,在送餐途中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了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先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这次事故并未给姚先生本人造成任何损失,但却给机动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目前,机动车司机正要求姚先生赔偿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姚先生想要了解,他是否需要赔偿机动车的损失?
律师向姚先生解释如下:
在涉及人身损害的事故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精神,我们秉持尊重生命价值的原则,通常不会判决在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然而,在姚先生的情况中,由于他并未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不存在过错相抵的适用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否则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则不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并不涉及这些特殊情形。
此外,《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姚先生需要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来承担机动车的物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姚先生确实需要按比例承担机动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案例提示
根据最高院的审判精神,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最高院的观点,主要考虑若支持非机动车、行人赔偿机动车方损失可能导致人命贱过豪车等极端情况出现。
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方”双方互损案件中,双方均为财产损害或均为人身损害的,应当允许互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方”双方互损案件中,双方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害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不可互抵。避免人命贱过豪车等极端情况出现,也能在法律意义上不损害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基础上,同等的保护了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行人方的人身权及财产权。而本案事故并未造成用户的损失,用户仍应该分摊事故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