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初,廖先生的舅舅因建房需要,向同村村民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22年3月到期。在借款时,廖先生作为担保人,为舅舅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但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仅约定保证责任持续至舅舅清偿所有欠款为止。然而,债务到期后,舅舅未能归还借款。在未征得廖先生同意的情况下,舅舅与出借人协商将债务展期至2024年3月。如今展期也已到期,舅舅仍然无法偿还借款。因此,廖先生来电咨询,询问自己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平台律师解答如下:
廖先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则视为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一般保证,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那么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在廖先生的案例中,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持续至舅舅清偿所有欠款为止,这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廖先生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即2022年3月后的六个月。虽然债务后来展期至2024年3月,但由于未经廖先生同意,保证期间并未发生变化。同时,由于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廖先生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由于债权人未在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对舅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廖先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提示
之前的《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推定不同的保证期间,缺乏合理依据,且两年的保证期间使保证人的责任存在较长时间的不确定性,实际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民法典》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下推定为六个月的规定,从保证人角度来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责任,对债权人来说,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否则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应及时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