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先生表示,他与王某是朋友。2023年5月,两人共同筹划并成立了一家公司,其中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认缴了500万元出资,持有公司100%的股份。而胡先生则陆续向王某个人账户转账了200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代持股协议。后来,两人之间产生了矛盾,王某拒绝向胡先生分配利润及透露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胡先生也控制着公司的部分财物及财税资料,导致公司陷入了经营僵局。在此背景下,胡先生来电咨询,他是否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
平台律师向胡先生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若对股权的归属存在争议,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时,需证明以下任一事实:(一)其已依法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且该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其已通过受让或其他合法形式继受了公司股权,且该行为同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胡先生所描述的情况来看,该公司至今尚未有实缴出资的记录。尽管胡先生向王某转账了200万元,但缺乏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已被转入公司账户并作为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同时,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代持股协议,因此无法证明胡先生是基于出资而原始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综上所述,胡先生目前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提示
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28条有明确规定,即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