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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在地铁站内因自身疾病晕倒摔伤,地铁运营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6-03-10 分类:法律咨询经典案例

一、基本情况

来电人咨询:来电人(先生)在地铁站台候车时,因突发低血糖晕倒,导致三颗门牙磕掉,后续种植牙齿花费共计约17000元。其查看地铁站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其晕倒后约十分钟内,有两名热心乘客上前扶起并给予帮助,而一名地铁站工作人员虽曾路过该区域,但未发现倒在地上的来电人便离开了。约十分钟后,来电人在乘客帮助下乘坐下一班地铁离开,并在后续车站寻求工作人员帮助。来电人认为地铁站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1. 站台灯光可能较暗;2. 工作人员未能在其晕倒后及时发现并提供救助。其向地铁运营方索赔医疗费遭拒,对方认为系其自身原因(低血糖)导致摔伤。来电人咨询地铁运营方是否存在过错、其索赔主张是否有依据,以及若提起诉讼,能否申请法院调取监控录像。

律师解答:平台律师向来电人说明,根据法律规定,责任认定的核心是过错与因果关系,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地铁运营方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要使其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牙齿摔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关键点分析,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来电人自述及监控均显示,其摔伤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突发低血糖晕倒。这属于其自身健康因素,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地铁运营方可能的过错,需从两方面考察地铁运营方是否尽到义务,一是基于设施安全,如站台灯光昏暗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乘客正常行走、构成安全隐患的程度,这需要证据证明;二是基于是否及时救助,如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晕倒的乘客,是否属于未履行合理的巡视和救助义务。这是本案中来电人可主张的主要切入点。关键在于判断工作人员未发现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例如,是否在合理时间、以合理方式进行了巡视)。但还要考虑因果关系,即使认定工作人员巡查不力存在一定瑕疵,还需证明若其及时救助,是否能避免或减轻牙齿磕伤的损害后果。由于晕倒摔伤是瞬间发生的,救助行为主要作用于事后,故要求运营方对全部损害(尤其是高额的牙齿种植费)承担全部责任较为困难。

可主张地铁运营方因未及时发现并救助,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对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损害之外,因其未尽救助义务而可能扩大或未能减轻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监控录像是关键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如由地铁运营方控制的监控视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来电人无需必须委托律师调取。建议先与地铁运营方基于上述法律分析进行正式沟通。若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调取监控,并由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双方责任比例。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二、案例提示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保险”,其核心是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与环境,并履行合理的警示、巡查和救助义务。义务的履行程度需在合理限度内。在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自身的原因(如本案中的突发疾病)是划分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主张对方存在过错(如设施缺陷、救助不及时),需提供相应证据。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官方记录等均至关重要。发生事故后,应第一时间通过报警、联系运营方等方式固定事实。若关键证据由对方掌握,可在法律程序中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在因自身健康原因引发的事故中,要求公共场所管理者承担全部损失往往缺乏法律依据。合理的诉求应是基于其可能存在的具体过错(如救助延迟),主张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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