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来电咨询称,2024年元旦前后,B公司员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条信息,标题为“A公司惊现大瓜……”,并附带了五张图片。该信息中包含诸如“极差的店家”“欺骗消费者”“手撕不良商家”“很垃圾”“质量实在令人难以下咽”“价格惊人”“投机取巧”“没有行业底线”“做黑心生意”“被金钱蒙蔽了双眼”等贬低性言论。A公司认为,B公司发布的信息及言论纯属无端污蔑,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商业信誉,遂要求B公司立即删除相关不良言论,但B公司未予理会。A公司询问,对于B公司的这种诋毁商业信誉的行为,应当如何追究其侵权责任?
律师解答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此案例中,B公司在没有确凿依据和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群)发布针对A公司的贬低性评论,如“黑心钱”“没有行业底线”“质量极差”“欺骗消费者”等,这些言论足以误导不特定的消费者,影响他们的客观判断和理智选择,从而损害了A公司的商誉,构成了商业诋毁。
因此,A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立即停止对A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删除相关微信朋友圈、群内发布的涉案商业诋毁信息及图片,并在相关微信朋友圈、群内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同时赔偿A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案例提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且是对经营者通过积极劳动获得的商誉的不尊重和侵犯。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主体名誉的综合性积极评价,是经营者长期努力追求、刻意创造的无形财富,对通过不正当手段侵犯竞争者商誉的行为,法律予以严厉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