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张先生加入某教育培训公司,担任公务员考试培训讲师,负责教授公共基础知识和常识判断课程。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若张先生违反竞业限制条款,需按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十倍支付违约金。目前,张先生打算离职并加入另一家教育培训机构,继续从事公共基础知识和常识的教学工作。为此,张先生来电咨询,询问自己是否需要履行原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
平台律师解答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此基础上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该法第24条明确了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里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指的是除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之外,那些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劳动者。
针对张先生的情况,平台律师指出,若劳动者既非高级管理人员也非高级技术人员,并且明确表示自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则不能仅凭双方的约定就直接认定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也不能直接推定劳动者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应对用人单位是否确实拥有商业秘密,以及劳动者是否确实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判断。因此,张先生是否需要履行原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提示
《劳动合同法》设置的竞业限制制度,有力推动了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由于多种因素交织,竞业限制呈现被滥用的趋势。因此,要防范竞业限制的滥用,平衡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就业权保障之间的关系,促进劳动力要素在市场中的正常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