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侦查阶段法律援助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刑事;侦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赵某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办理贷款,便在网上加了一个“某某风暴”的微信号,被要求前往上海办理贷款。来到上海后,赵某根据要求办理了借记卡,借记卡后被他人拿走。2021年5月31日,赵某因其办理的借记卡被用于犯罪活动,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因赵某经济困难且未委托辩护人,2021年6月8日,赵某在看守所内提出法律援助申请,黄浦区看守所向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转交了赵某的申请,中心经审核决定给予赵某法律援助。2021年6月9日,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的马德徽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赵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马律师会见了赵某,听取其对案件的陈述。赵某称,2021年4月6日,其打算转让自己经营的门面,就加了一个微信号,在这个微信号上发布了几条转让消息。随后,赵某通过该微信号看到了一个名为“某某风暴”的微信号,号称可以办理贷款和信用卡。2021年4月9日,赵某加了该微信号,询问如何办理信用卡。对方回复称如果来上海办理,额度会大一点,每张额度5到10万元。2021年4月19日,赵某来到上海,对方去接站并将赵某带到宾馆,在宾馆分别开房。第二天,对方说办不了信用卡,只能去银行办贷款,就带着赵某及其他人去银行办理了借记卡,随后拿走了借记卡及U盾,同时又拿走了赵某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并拿走了办理好的电话卡,让赵某回家等消息,告知15天下款,下款后会通知赵某,还要去深圳面签。后赵某一直打电话、发微信询问贷款情况,对方电话不通,微信不回。有一次打通了电话,对方又让赵某等一周。2021年5月27日,上海公安联系赵某,询问整个事实经过,赵某如实进行了交代,并提供了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
在会见过程中,赵某多次向律师辩解,自己当初只是为了办理贷款才办理的借记卡,并不知道借记卡会被用作犯罪活动。赵某向律师提出,自己也是受人蒙骗,是受害者,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律师向赵某分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解释了相关刑法规定,表示会根据他的辩解,结合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不应认定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同时,律师也将诉讼风险告知了赵某,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不一定会被公安机关采信,但律师会竭尽全力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会见结束后,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本案的承办警官沟通案情,并核实相关情况。随后,律师出具了如下辩护意见: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赵某只是为了办理贷款才办理了借记卡和电话卡,并不知道这些卡会被利用实施犯罪,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侦查机关不应认定赵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 侦查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赵某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证据,查明本案事实经过,对犯罪嫌疑人赵某的主客观具体表现作出正确认定。如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并不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对其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体现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
侦查机关在收到律师意见后十分重视,认真对意见进行了深入研究。后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赵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021年7月7日,侦查机关对赵某出具《释放证明》,赵某重获自由。
【案件点评】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往往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电话卡来绕过实名制监管要求,实施电信网络诈骗。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形。普通群众必须保护好个人信息,不要将自己的银行卡、微信号、支付宝号、手机卡等交给他人,否则一旦被用来从事犯罪活动,自己也将会涉嫌犯罪。
本案赵某法律意识淡薄、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银行卡被拿走后的法律风险,在发现对方失联的异常情况后也没有及时报警或者到银行挂失,最终自己办理的银行卡被用作犯罪活动,东窗事发之后才后知后觉,实属不该。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也多次听到当事人辩解称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涉嫌犯罪,但司法机关往往会通过法律规定中的相应情形认定当事人是否“明知”,因此,普通群众必须加强法律意识,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意识和良好行为习惯,增强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避免成为违法犯罪的“工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