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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苏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5-27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标准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苏某患有智力残疾,2021326日,苏某的朋友殷某让苏某去自己的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2021327日,苏某入职该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卖肉、绞肉、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建立雇佣关系。由于公司在苏某入职前没有对其进行安全培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021423日,苏某上班期间操作绞肉机时,不慎右手被卷进机器受伤,五指全断,医院诊断为右手部毁损伤。事故发生后,因用人单位否认与苏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垫付了第一次送医的医药费,之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发放过工资,导致苏某无法支付后续巨额医药费。

2021726日,苏某来到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因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事项范围,且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条件,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当即指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周晓艳律师承办本案。

接到指派后,援助律师详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及时去派出所申请调取了事发当日的店铺监控录像及笔录,发现监控视频清楚记录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整个过程,但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殷某母亲只承认了苏某系来殷某公司帮忙,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援助律师认为,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该案很难申请工伤,但是,有了打工过程中受伤的证据,可以就人身损害直接向法院诉讼,要求公司赔偿。

202192日,援助律师帮助受援人将本案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同时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给申请人进行法医学鉴定。2022120日,苏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人体损伤六级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同年330日,援助律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39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天×61天)、营养费3600元(40/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天)、误工费12950元(2590/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80270元(78027/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62249.66元。

本案于2022728日开庭,庭审中,殷某的母亲出庭应诉称:他们从未雇佣原告苏某,仅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来店铺玩,偶尔让原告帮忙扫地,况且,不可能雇佣残疾人做员工,事发当日,仅原告一人在场,不清楚受伤原因,事故后垫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考虑,不同意承担后续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方的观点,援助律师旗帜鲜明地指出:

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殷某让原告去其公司工作,提到了工资计算方法,并每天安排原告去干活,原告受到被告的管理并有工资。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动活动,而需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相关的规定,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帮忙。

2.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报警记录、被告股东的笔录和事故发生时的监控都可以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作为侵权人有重大过错,存在监管不力和没有尽到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等都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3.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的六级伤残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因此被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严格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肢体六级伤残计算标准为78027/年×20年×50%,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治疗费都应当按照票据计算。关于被告在事故第一天垫付的医药费23968.8元,原告认可,同意在本案最终判决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援助律师主张法庭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总金额962249.66元。

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发地点是被告的营业场所,原告苏某从事的绞肉事务亦属于被告公司的经营组成部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反映出苏某接受被告公司的安排与指挥、为被告公司提供相应劳务的客观事实,在被告公司无充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苏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苏某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苏某患有智力残疾,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可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责任。综合考虑事发情况、事故原因、各方过错等因素,法院酌情确认苏某与被告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70%

2022926日,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共计592338.35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不愿支付赔偿款,经原告及家人请求,20232月,援助律师免费帮助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 20231213日,受援人拿到全部执行款。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历时较长的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因劳动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诸多因素错综交织,受援人的因工受伤索赔维权之路困难重重。为尽快帮助劳动者获得权益救济,援助律师在认真分析案情后,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迅速抓取本案关键,在本案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援助律师积极调查取证,灵活调整诉讼策略,就在案证据为受援人争取利益最大化,庭审中,援助律师更是据理力争,紧紧围绕案件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其代理意见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可与支持,面对后续执行,援助律师积极跟进案件进展,帮助受援人快速拿到了赔偿款,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成功解决对于劳动者及其监护人而言,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在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劳动者的择业问题上,监护人应充分发挥把关作用,安排被监护人从事适合自身条件的工作,而不能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否则,一旦发生事故,监护人大多将因监护失职,而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也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经营者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尽到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注意,即便经营者否认劳动关系,劳动者仍可以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追偿,赔偿标准甚至高于工伤赔偿标准。本案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优越性,彰显了司法公平和正义,达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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