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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潘某某因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1-10-02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潘某某系上海某小区保安,2018年5月27日值夜班期间,潘某某按照工作安排与另一名工友一同将楼宇间的石球进行位置迁移,然而在使用单位提供的绳索牵拉石球的过程中,绳索突然断裂,潘某某摔在工友身上,当即无法自行站起,后来由领班和工友拉起。当时,潘某某只是感觉身体有些疼痛,以为没有大碍,为了省钱,便在家自行贴了膏药,坚持上班至5月28日夜班,于5月29日轮休。期间,单位也未及时安排潘某某去医院进行检查。

5月30日,潘某某因身体疼痛未减,自行前往医院。经医院诊断,潘某某肋骨骨折达15根,遂遵医嘱进行了住院治疗。出院后,潘某某要求继续工作并向单位提出报销医疗费,却被保安队长告知其已被辞退,医疗费也不予报销,潘某某遂与该保安队长发生了争执,双方因争执不休而报警,民警到场协调无果后,建议潘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之后,潘某某多次与保安队相关负责人员沟通,均未得到满意答复。于是,潘某某来到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受理了潘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核,潘某某申请的事项符合上海市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中“因工伤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情况,且潘某某系农民工,根据相关规定,农民工请求工伤赔偿的,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故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潘某某法律援助,并指派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司孝良律师承办此案。

接到指派后,援助律师及时约见潘某某了解案情及具体诉求,并梳理了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援助律师发现潘某某在受聘从事保安工作时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工资系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综合各项情况可以看出潘某某与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援助律师随即协助潘某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潘某某骨折情况已构成九级伤残。然而,在向法院起诉时,援助律师却犯了难,由于潘某某不清楚是否与单位签订过劳务合同,亦不知道雇佣单位的准确名称,只有从民警处获悉的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信息,但其又无法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来证明劳务关系。援助律师认为,如果按照潘某某的要求直接起诉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据并不充分,本案可能会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被法院驳回。援助律师遂及时告知了潘某某相应的法律风险,并基于已掌握的证据材料,与其协商初步确定了以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其工作所在的小区所属物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代理方案。

在第一次立案后,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小区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潘某某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证明潘某某与保安服务公司及小区物业公司均不存在劳务关系。援助律师就此情况与潘某某进行确认,潘某某方才想起其在受雇前确实签署过一份空白的《劳务合同》,其签署时,该份《劳务合同》未标明单位名称且单位未盖章,签署完成后,合同也未再交付于他。根据这一新的证据材料,援助律师经与潘某某协商后,对先前的代理方案进行了及时调整,明确了潘某某应当追索赔偿的对方公司主体,即《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根据潘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实际费用支出情况以及所遭受的身心伤害程度向该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提交了案件情况说明、劳务合同、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明潘某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的损害及治疗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实业有限公司对于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潘某某受伤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认为,潘某某肋骨骨折15根,按照常理其不可能继续正常上班,故有理由认为潘某某系因其他事由导致的受伤,并非因牵拉石球摔倒所致。为证明其辩称,该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事发现场另一名工友)出庭作证。证人如实陈述了当天事发经过。

援助律师认为,根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潘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劳务合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与该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潘某某牵拉石球摔倒与受伤致残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公司未提出任何事实证据能够证明潘某某并非因牵拉石球而系因其他事由导致的受伤。另外,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用的绳索约食指粗细,系单位提供并放置于保安值班亭中供使用,且该绳索此前未出现过问题,潘某某有充足理由信赖该绳索的安全性,其主观上并无过错。

最终,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支持了潘某某的全部诉请,判决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5万余元。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问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民法典》生效后,该条款已经被取代,现与劳务关系所导致的损害责任直接相关的条款为《民法典》第1192条以及第1165条第1款,但是《民法典》第1192条系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至于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发生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暂未有特殊规定。目前实务中,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通常根据提供劳务者以及雇主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劳务过程中,雇主应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确保工作环境、工作设备、工作工具等安全可靠;而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遵从相应的安全操作规范,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如提供劳务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其自身也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责任。

提供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后,可以请求雇主赔偿其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还可以主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康复护理或继续治疗的费用等;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就如何避免以及应对此类纠纷,对于提供劳务者而言,首先,应尽量要求与雇主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留存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以明确雇主的名称、身份、劳务内容、劳务费用等具体信息,方能确保其在因劳务工作受伤后能够及时、明确地向雇主主张自身的权利。其次,提供劳务者应当提高自身的安全保障意识,在工作过程中对所使用的工作设备、器械等进行仔细检查,了解自身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潜在风险。一旦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损伤,应第一时间进行检查、诊疗。同时,在受伤治疗期间,要保存好相关证明及票据,以便在诉讼中为相应损失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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