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民事公益诉讼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秦某某(本案受援人)系江苏来沪经商从业人员,曾担任业务员帮助其他公司推销产品引流客户;施某某(同案犯)系上海本地人,公司职员,主要负责面对面销售工作。
据公诉机关指控,为谋取非法利益,2020年3月16日,施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家中,通过其微信联系人中的高某(另案处理),获取了28000条包含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随后以每条0.1元的价格出售给秦某某,获利2800元,并将其中的1550元支付给高某。秦某某购得个人信息后,唆使公司其他同事以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等方式开展影视投资等业务推销活动。后秦某某因非法获取公民联系方式、诱导投资者投资被他人举报,秦、施二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比对,28000条信息中符合公民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的有10207条。
2020年8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于9月3日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因秦某某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秦某某提供辩护。2020年9月7日,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诸斌律师担任秦某某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诸律师前往法院查阅复制本案全部案卷,研究分析案情后前往看守所会见了秦某某,听取其对本案定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意见。秦某某认为,其通过他人购买个人信息的行为是进行推销引流的一种常见方式,并未对他人造成损失,对此举构成犯罪难以理解,对所触犯的法律也不清楚。针对秦某某的困惑,诸律师为其详细解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使其认识到前述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及刑法的严肃性。同时针对公诉机关一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诸律师向秦某某就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可能面临的民事后果进行了详细说明。
2020年10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秦某某等二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以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闵行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合并公开审理。
庭审中,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就可以能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一些事实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其购买涉案信息的行为主要是出于推销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其在案发前实际用于推销的信息量较小,并没有造成不特定人群的人身财产损害等严重后果,故本案社会影响较小;3.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识到了法律的严肃性,再犯可能性较小。法庭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属情节严重,涉案信息条数已经达到入罪标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当庭宣判。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被告人秦某某用于商业推销活动,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生活造成一定骚扰,侵害了公民的生活安宁权,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同时一并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最终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就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上海市闵行区首例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性,诚如本案被告秦某一样,社会上很多从事推广引流为业的从业者普遍认为,通过购买潜在消费群体的个人信息推销是一种常见的业务手段,并不构成犯罪,其实不然。
我国自《刑法修正案(七)》便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入刑,《刑法修正案(九)》再将两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一步扩大了犯罪主体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自立法源头确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犯罪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侵犯个人信息类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主要认定事实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与施某某购买、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可能引发不特定人群的人身财产损害,不仅触犯了刑法,也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是上海市闵行区对侵犯个人信息类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初探,肯定了对公民个人信息这类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价值,为类似公益诉讼提供了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