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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向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为郭某某提供法律援助的材料,称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于2017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由于郭某某涉嫌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请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核相关材料后认为,郭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陈欣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接到援助指派后,陈欣律师首先对案件的性质及目前的状态进行了研判。由于受援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指派的时间距离受援人被刑事拘留已过去了一个月,此时案件应正在检察院未检科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过程中,于是陈律师与未检科承办人进行了沟通。沟通中,律师了解到受援人所涉的组织卖淫一案涉案人员众多且影响恶劣,而受援人的涉案案由为组织卖淫,其可能是案件的主犯之一,故很有可能被批准逮捕而不能取保候审。未检科的检察官在沟通中也表示,希望援助律师尽快会见受援人并就受援人的案件情况发表律师意见。

       在与检察官做了初步沟通后,鉴于律师在刑事案件的公安侦查阶段无法阅看案件相关卷宗,援助律师立即决定前往看守所与受援人郭某某会见并了解案情。

       在征得受援人同意陈律师担任其援助律师后,律师首先向受援人核对其出生年月,确认其犯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况属实。随后,陈律师要求受援人将自己涉嫌组织卖淫一案的情况如实向律师进行陈述。

       受援人郭某某称,其2017年春节后从老家回到上海,与父母租住在本市某区的出租屋内。郭某某在与友人聊天的过程中得知,本市徐汇区的一家会所正在对外招聘员工,友人推荐郭某某可到该处去尝试找份工作。郭某某听说后,于2017年3月底去到该会所,发现该会所确在招人,故参加了面试并获得了一份接电话的工作,于2017年4月初开始上班,某汪姓女经理安排郭某某在一个共有五人的小房间里接电话。此时,郭某某才发现,所谓的“接电话”就是会所内的“小姐”在“接客”前打电话来报告自己的工牌号、房间号及上工时间,“接客”后再打电话来报告下工时间,而郭某某和小房间里其他四人负责把电话内容纪录在纸上,在下班时再与收银台核对“小姐”的接客情况。

       郭某某称,其在面试时并不知道接电话的具体内容,仅知道自己的工作是接电话。上班后第一天才意识到自己所在的会所其实从事的是法律不允许的色情活动。郭某某虽然认为这不是好事情,但是觉得自己并不是组织者,仅仅是在里面接电话的,色情活动跟自己并没有关系,考虑到工作内容较为轻松且报酬不错,郭某某就在明知会所从事色情活动的情况下,继续在该会所工作,直至几个月后该会所被警方查封。

       之后,陈律师又询问了受援人在本案中有无招募、雇佣他人卖淫,有无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受援人答称,其受雇到该会所工作,除了自己所在办公房间的几个人和汪姓经理外,并没有和其他会所内的人员有所接触,其亦没有招募过任何人从事色情活动,对会所内所发生的活动没有任何控制力或管理力。

       会见结束后,陈律师翻阅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而该解释第四条则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结合受援人郭某某的陈述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律师认为,若郭某某所述属实,则公安机关目前所定的组织卖淫的罪名是不恰当的。根据刑法,组织卖淫罪的起刑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起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协助组织卖淫罪比组织卖淫罪的量刑要轻得多,如果给受援人定的罪名有误,将导致受援人承受与其犯罪事实不相符的刑罚,亦会导致受援人无法因未成年人的身份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

       陈律师立即向检察院未检科提交了一份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提出应将受援人郭某某的罪名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妥当。同时,鉴于受援人系未成年人,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陈律师和检察院进行了电话沟通,在电话沟通中,检察官表示已就罪名问题和公安机关进行了商讨,受援人的罪名已经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时检察官已经约见了受援人的父亲,询问如果取保候审是否可以得到其监护人的有效监护,在得到其父亲肯定的回复后,郭某某的强制措施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后,承办律师多次会见郭某某,发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有客观的认识和真诚的悔过。据此,承办律师与检察院沟通协调,希望检察院酌情考虑对郭某某从轻处罚。

       2018年5月,检察院结合本案实际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表现,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拯救的目的,在征求了侦查机关的意见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附条件不起诉。现郭某某已回到父母家中居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在法律援助中常见的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日渐增长,且出现犯罪低龄化、受网络影响较深、团伙犯罪突出、侵害案件日益增多的特点。在办理该类法律援助案件中,如何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既能受到应有的处罚和教育,又能迷途知返重新成为有益社会的人,是每一位援助律师必须思考及面对的一大难题。

       就本案来看,受援人因个人法律意识淡薄,在明知工作属于“非法”的情形下,却依然为了不菲的报酬,隐瞒父母,执迷不悟,最终令自己身陷囹圄。但即便如此,受援人作为未成年人,依然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理应获得应有的帮助。同时,受援人触犯刑律,与其自身、家庭以及整个社会环境都有一定的关系。最终,本着“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努力和不断协调下,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将其罪名从组织卖淫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后检察院决定对其附条件不起诉。这些做法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责罚相一致原则,另一方面亦体现了现有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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