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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5-27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变更起诉金额;缓刑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居住于广东省汕头市的郑某某寻求工作无果,在家庭经济压力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在通过互联网搜索后,发现销售某国外品牌的护肤品可以牟利,遂通过网络结识了上家鲁某,对方称可代为发货,但未获得官方品牌授权。经过协商,郑某某以每瓶35元的价格进货,并在某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某会员代销店”销售该品牌美白精华液。因郑某某并未实际获取商品存货,在销售过程中,用户在网店下单后,郑某某即将客户收件信息发送给鲁某,由鲁某直接安排发货。后德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网络中有商店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其旗下某品牌商品,经在“某会员代销店”购买鉴定确认系假冒商标的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上述公司通过郑某某开设的网店购买样品后在上海市长宁区办公所在地收货,公安机关认定收货地址属于犯罪行为地,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2023年8月1日,郑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9月11日,该案被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拒不认罪认罚,检察院遂以普通程序将该案移送至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49万余元,未认定其具有坦白等情节。

因郑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2023年10月13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为郑某某提供法律援助。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于当日指派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慕薇作为郑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在法院审理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徐律师前往长宁区人民法院查阅相关卷宗,通过分析全案证据,整合交易明细、店铺交易记录等材料,就涉案金额形成初步意见。因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了尽快确认郑某某的真实想法及本案辩护方案,2023年10月16日,徐律师视频会见了取保候审中的郑某某。通过听取郑某某的陈述、核实本案证据材料,徐律师了解到郑某某之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拒绝认罪,主要存在两个原因:一是郑某某对于法律规定存在误解,对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不理解;二是郑某某对于目前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存在异议,其表示为增加店铺流量,自己通过刷单方式增加涉案店铺交易流水,金额达30余万,实际店铺的销售金额远低于店铺交易流水显示金额。

在沟通过程中,徐律师先是向郑某某释明法律,使其正确认识自身所犯罪行,因郑某某陈述其以每瓶35元的价格进货,又以10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出售,皆与正品价格存在明显差距,且在郑某某与鲁某的聊天记录中,鲁某亦表示“商标是自己贴的”,因此郑某某的行为在刑法中可推定其“明知”销售的商品没有获得授权,系假冒商标的商品。如果郑某某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坚持不认罪,则可能面临从重处罚的后果。在郑某某充分理解了法律规定,并对目前指控罪名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徐律师进一步向郑某某核实店铺刷单的详细情况,并将郑某某提供的刷单记录、支付记录、退款记录等进行一一比对,最终计算有证据支撑的刷单金额为26万余元,在会见结束前,郑某某还提出其家庭情况非常困难,其祖父母均患有重病需要照顾,父母均为务农人员,妻子需要照顾刚出生的孩子,家庭的经济责任由其一人担负,徐律师听取了郑某某的陈述后,再度对其适用缓刑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会见后,徐律师就刷单金额制作了数据资料总览等材料。经过认真分析后,徐律师认为在郑某某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在一审阶段的辩护工作主要在以下几点:一是在庭前积极与公诉人及审判机关沟通,提交郑某某的刷单数据资料,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异议;二是针对郑某某的认罪态度及量刑情节提出意见,在郑某某愿意认罪认罚、自愿退赔的基础上,为其争取从轻判决;三是根据郑某某的实际家庭情况,为郑某某争取缓刑情节。

在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徐律师先后与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及长宁区人民法院审判长进行沟通,分别提交了郑某某的刷单记录数据整合资料及郑某某村委会开具的情况说明,向公诉人及合议庭提出对本案涉案金额的意见及郑某某目前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经公诉人及合议庭核实,确认郑某某的店铺存在大量刷单金额,同意变更指控事实,将涉案金额调整为35万余元。同时,因郑某某愿意积极退出其本人的违法所得,徐律师与合议庭取得联系,在案件审理期间,由郑某某自愿向人民法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部分罚金。基于上述情况,徐律师向公诉机关提出庭前进行认罪认罚具结的申请,建议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经讨论后,采纳了徐律师的意见,决定于庭前对郑某某进行认罪认罚具结。

2023年11月15日,在徐律师的见证下,公诉机关在庭前与郑某某进行了认罪认罚具结,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当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销售某品牌商品,涉案金额35万余元。针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郑某某表示认可并认罪,同时对其中一些细节进行了陈述:“我通过刷单来增加店铺的流量,实际上那些销售额都是虚假的,并没有实际进行发货,我也没有获取这部分的利润,整个行为中我共获利约3万元,我愿意全部进行退出。我没有任何存货,所有发货都是由上家来完成的,包括贴标的事情也是他处理的。”后徐律师在庭审中出示了郑某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退赔的相关证据。庭审最后,郑某某表示自己非常后悔,由于不懂法律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至今悔恨不已,今后一定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不会再犯。

结合本案事实及郑某某的供述,徐律师对本案已认定的涉案金额、事实及涉案的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郑某某量刑的主要观点是:

1.郑某某虽然对法律认知有误,但到案后依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犯罪行为,构成坦白;

2.在犯罪过程中,郑某某实施的仅为销售环节,但并未接触到商标伪造的具体过程,犯罪行为较轻;

3.郑某某系初犯,案件处理期间主动退出其本人的违法所得,亦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确有认罪、悔罪表现;

4.郑某某家庭情况较为困难,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徐律师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通过合议庭评议,徐律师的相关辩护意见被法院依法采纳。2023年11月15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类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巨大。郑某某虽然没有明确从上家处获知商品的来源及渠道,但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面对巨大的单品销售额差异以及商家的贴标行为时,仍然应当对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具有明确的判断能力,对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仍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郑某某对法律的认知有误,但其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徐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与受援人、检察院、法院沟通,在短时间内梳理案件、为受援人分析案件情况、整理大量数据材料,为受援人将涉案金额从49万余元变更为35万余元,并为其争取到了缓刑的判决。在案件审判后,受援人向徐律师赠送锦旗,感谢徐律师在本案中对其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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