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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2-08-24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张某,女,57岁,家住上海市宝山区,智力三级残疾,没有经济来源,法定监护人为其母亲袁某。2019222日,缪某驾驶的无牌照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将张某撞倒,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颅脑受伤,构成重伤,事发后缪某逃逸,后于20193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部门认定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受伤后一直昏迷不醒,产生巨额医疗费用,所有费用均由其母亲袁某和张某哥哥先行垫付。

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20194月8日,袁某代女儿张某向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肇事人缪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核,张某系特困户,其申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故中心决定给予张某法律援助,并指派上海银星律师事务所俞艳萍律师承办该案。

俞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联系袁某进行面谈,详细沟通案情。经了解,因张某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其治疗还在持续,相关医疗费用仍在增加,在治疗未完成之前无法确认其伤残等级,后续索赔的具体事项和金额也无法确定。俞律师告诉袁某,本案肇事人缪某在将张某撞至重伤后驾车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案情袁某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单独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就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缪某先行赔偿。鉴于袁某目前已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律师建议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先行要求缪某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

2019年4月28日,俞律师向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法院受理后,俞律师一方面积极与法院沟通,阐述本案的特殊性及被告人正处于检察院公诉阶段的情况,协商前往看守所开庭的事宜,另一方面与检察院协调开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交于看守所和法院,便于看守所安排专门提审室用于开庭,保证缪某能准时参与庭审。

在各方通力协作下,本案于2019531日顺利开庭。庭审中,缪某对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费用等均提出异议,认为张某存在乱穿马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俞律师当庭提交相关证据,并充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

1. 关于责任认定。本案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缪某在撞倒张某后未主动帮其就医,甚至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就驾车逃逸,符合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且缪某在公安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后,未提起任何行政复议,故缪某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关于医疗费用。因张某仍处于昏迷状态,医疗还没有结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的规定,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张某主张的金额均由医院开具的收费凭证予以佐证,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均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当由缪某承担。

201975日,宝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及辅助用品费共计159806.07元。被告缪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庭审,二审法院于2019121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缪某根据判决支付了上述费用。

2021310日,张某经医治无效去世,其母袁某再次致电俞律师求助,俞律师指导其再行申请法律援助,并告知此次起诉的主要诉求是请求缪某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俞律师的指导下,袁某于2021414日再次来到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当日,经中心审查后决定给予援助,并立即指派原代理律师俞艳萍继续承办本案。

俞律师接受指派后,重新调查了缪某的最新身份信息,发现其刑满释放后已将户籍迁至公共户口,原有的联系方式也已无法联系,立案后,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

20211021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俞律师当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根据袁某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死者张某的户籍性质为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2.张某在医院治疗结束后,因一直昏迷不醒需要照顾,家人才将其送至某养老院,期间产生了床位费、护理费和伙食费等费用。虽然养老院并非医疗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不能直接认定为医疗费,但可以视为因护理需要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亦为张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床位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

3.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22221日,宝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俞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被告缪某赔偿袁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501967.57 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张某在遭遇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索赔项目及金额无法确定,但是其治疗的后续费用仍持续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援助律师考虑实际情况,灵活调整诉讼策略,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先行起诉,既减轻了受害者的经济压力,又在首次起诉过程中锁定案件事实,为第二次起诉提供事实依据。张某医治无效去世后,援助律师又代理张某的母亲提起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二次诉讼,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有理有据地发表代理意见,最终为张某母亲争取到150余万元的赔偿。

该案前后历时三年时间,无论是对逝者还是逝者的家属已算是最好的结果,袁某本人也表示非常满意,认为不管最后执行结果如何,法律已经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死者张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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