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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3-11-10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入户盗窃;认罪认罚;单处罚金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受援人李某,男,43岁,个体经营户。2022年2月27日,李某至上海市虹口区某四楼民宅内,趁被害人冯某家中无人之际,窃得放置于屋内的木质挂钟一个、金属工具九把、五金装饰品二套、音箱一套、无线路由器一个、2.5KG大米一袋,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80余元。20223月4日,李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

因李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2022年11月7日,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于当日指派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为李某提供一审阶段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取得联系,预约2022年118前往法院阅卷,从初步了解的情况看,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也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给出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阅卷后,援助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正处于取保候审中的被告人李某。据李某陈述,他在该楼的一楼开饮食店,四楼为居住区,听说因拆迁住户已全部搬空,因此便抱着捡便宜的心态想上去找些遗漏的可用物品。上楼后看见被害人家门未锁,里面也无人居住,虽然房内较为整洁,但想来住户应该是已经搬离了,就顺手拿了些东西。援助律师告知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案件定性来看,李某盗窃的金额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是属于入户盗窃,依法将会被司法机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援助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相较一般的入室盗窃案件存在以下特殊之处:1.案发地点在案发当时已经属于拆迁地块,周边都已搬离,仅剩下被害人这一户尚未搬离。2.被告人是在被害人家门锁已被撬开的情况下进去的,并未实施撬门行为。3.被告人窃得的财物价值较小,仅180元。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援助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反复确认了受援人在案发当时的心理状态以及案发当时外部周围环境的实际情况。 

随后,援助律师立即联系刑庭承办法官,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内容、事实、涉嫌罪名及辩护意见进行了沟通,律师认为基于当时外部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李某进入被害人房间时,主观意图是捡拾无主物,而非盗窃,因此不构成犯罪。

2022年1124日,本案开庭审理,援助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并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上楼捡拾无主物,而非盗窃。原因一是被告人是在认为四楼均已动迁完毕、住户已经搬离的情况下进入,且门锁当时已被撬开;二是根据被害人陈述和废品回收人员开某的证言可知,开某等人也在四楼其余住宅内误拿了煤气灶、热水器、锅碗瓢盆、龙头、花洒等东西,几乎把厨房掏空了。因此,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意图是去捡拾一些遗留的无主物,没有盗窃故意。

2.即便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也应当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拿到的东西都是自用,并没有拿去卖,且价值较低。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应当将他的行为与那些撬门入户的惯犯有所区别。被告人李某有正当工作,案发后能够自首、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最终,法庭经过慎重考量,采纳了援助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可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从被告人李某自述进屋时看到房内较为整洁的情况,认定其系明知屋内有住户未搬而实施的入户盗窃。2022年12月21日,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被告人本身有正当工作,之所以犯罪,主要原因还是因一时糊涂,贪小便宜,法治意识淡薄。案发后其能够自首、认罪认罚,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并不大。对于这样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其没有经济条件聘请律师而导致辩护缺位,这也正是法律援助的意义所在。在办案过程中,援助律师根据被告人的过往表现、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其作辩护,最终为李某争取到了从检察机关起诉时的建议量刑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到最终法院单处罚金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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