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调解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外卖骑手;交通事故;职务行为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受援人邓某,男,1960年2月出生。2020年11月1日,邓某骑电瓶车途经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口时,与一名骑电瓶车的外卖配送员陈某相撞。经普陀区交警部门认定,逆向行驶的外卖配送员陈某承担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且邓某系低收入群体,无奈之下,邓某于2021年3月15日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当日,中心受理邓某法律援助申请后,经审查,邓某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标准,其申请的事项也符合上海市法律援助范围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情形,故认定其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邓某法律援助,并指派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李琳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联系受援人邓某进行面谈。经了解,邓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和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本次事故导致邓某骨折,共产生医疗费用近8万元。肇事人陈某系某外卖平台的骑手,其表示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认可,但无力承担上述医疗费用。
援助律师根据受援人邓某的表述,查阅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医院诊断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后,认为由于陈某的赔偿能力较低,本案的风险在于执行方面,是否能让邓某在打赢官司的基础上,切实获得相应的赔偿是办案的关键。随后,援助律师与肇事方陈某取得联系,寻找办案线索。在交流过程中,当问到陈某,单位是否为其购买相关保险时,陈某当即表示曾购买过的,但自己手上并无保单,也不知道具体买的是哪种保险。
在了解上述情况后,援助律师再次梳理案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暂时无法确定被告主体。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人陈某是适格的被告,但作为一名外卖骑手,其与外卖平台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陈某的用人单位也可能是适格的被告。第二,目前仅有陈某口述其单位为其买过保险,但具体是何种保险,保险范围、期间及保额都只有在查看保单后才能最终确定。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保险公司一栏处记载有“平安”两字,说明陈某应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但经与承办交警核实,交警也只是仅凭陈某口述记录,也不能作为有投保过的证据。
鉴于上述三点原因,援助律师拟定将调查收集上述保单作为本案办理的重点,再通过保单内容,进而确定赔偿主体。本案若只起诉外卖骑手陈某,其个人的赔偿能力与受援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之间存在很大缺口,受援人的实际损失将无法得到有效赔偿,能否取得保单直接决定了本案办理的效果,以及是否能够尽最大可能维护邓某的合法权益。于是,援助律师多方奔走,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首先,援助律师多次电话联系平安保险公司客服,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陈某的姓名及身份证号进一步查询保单的详细情况,得到的回复是该保单确实存在,是一份非机动车商业险或强制险。可以由投保人或投保受益人本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投保人或投保受益人。
随后,援助律师再次联系肇事人陈某,告知其如能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原告方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这样可能降低陈某本人需承担大部分赔偿义务的风险。陈某听后,积极配合援助律师的工作,并在援助律师的协助下,最终取得了保单。
援助律师从保单上获悉,为骑手陈某投保的险种为一种新型保险,是只针对外卖骑手的对外第三者责任险和外卖骑手的人身意外保险,且保险期间限制在外卖骑手的工作时间。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安徽芜湖某公司,陈某本人虽不清楚芜湖某公司与其之间的关系,但经援助律师调查,该公司很可能是陈某的劳务公司,援助律师便果断决定将陈某的劳务公司、保险公司及外卖平台的母公司也列为共同被告。
之后,援助律师又前往受援人邓某任职的公司调取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在被告主体及证据基本收集齐全后,制定诉讼方案,并在征得受援人邓某同意后,于2021年4月16日,代理邓某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进行人身伤残及三期司法鉴定。幸运的是,邓某虽骨折,但未伤及关节,不构成伤残。
2021年10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主持第一次调解谈话。本次调解中,除保险公司缺席外,其余被告均到场参加。通过调解,查明了芜湖某公司是陈某的劳务公司,陈某是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即送外卖的过程中发生肇事,公司所购买的保险为外卖专险,有效期为一天,即陈某送外卖当天由芜湖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中包含陈某对第三者的责任险。因保险公司未到场,本次调解并未取得结果。
2021年11月1日,普陀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保险公司及其他共同被告出庭应诉。保险公司代理律师表示,如果当庭进行调解,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邓某赔付保险范围内的款项,其余款项由芜湖某公司或陈某承担。如调解不成,则会提出抗辩理由:根据保单中约定,芜湖某公司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本次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不适用关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理赔款的法律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在法庭主持下,经援助律师充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各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最终调解成功,由保险公司支付邓某医疗费、误工费(承担3个月)、护理费共计89948.76元;芜湖某公司支付受援人营养费、误工费(2个月)、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援人不构成伤残,承担2600元)共计11970元。本案受理费由芜湖某公司承担,邓某对此结果表示完全满意。
【案件点评】
近年来,由外卖骑手引发的交通事故上升明显,此类案件中,在交警部门认定骑手承担责任时,受害人如何全面准确确定赔偿主体,是使自己能获得合理赔偿,尽量规避执行风险的关键因素之一,也是这类案件的难点。本案通过援助律师的不懈努力,积极调查取证,确定被告,是本案最终成功调解并拿到赔偿款的基础。同时援助律师也准备充分,发现在该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在保险公司以此提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时,及时作出应变,通过调解,尽最大可能为受援人争取合法权益,最终促成多方达成赔偿邓某共计十万余元的良好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