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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藏族来沪务工人员泽某因突发事件受到人身损害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3-07-24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突发事件;法律援助;少数民族;健康权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泽某,男,1996年出生,藏族,四川来沪务工人员,通过劳务中介在不同的单位提供短期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和社会保障。2021年4月起,泽某和女友租借了奉贤区黄某自建房二楼的一间房间,双方口头约定租金350元/月,一月一付,现金结付。2021年11月10日23时许,泽某和女友在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两人迅速跑下楼梯、冲出院门,拨打了报警电话。慌乱逃生中,泽某手被玻璃划伤,流血不止。消防车到达现场后,扑灭了大火,泽某则随救护车到附近医院治疗,却被医院告知手部伤口太深,该院无法处理。于是泽某求助老乡,老乡开车将其送往三甲医院急诊。经治疗后,医生建议其再回家休养5周。2021年11月11日凌晨,泽某及女友回家时得知居住在一楼的房东夫妇先于租客们脱困,但有其他租客被烧伤,且伤势较重被送医抢救。因火灾现场被封锁,泽某及女友只能另行购买基本生活用品,在附近宾馆过渡了两天,后在另处租房。

2021年12月8日,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停放在院内的四轮电动车电池箱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火灾造成院内停放的8辆电动车和雨棚烧毁,房屋外墙及部分房间、走廊内放置物品受损,并造成包括泽某在内的5人受伤。经了解,该电动车是房东黄某所有并使用,但黄某认为四轮电动车着火是电池质量导致,与其无关,拒绝赔付。

2022年1月4日,泽某经奉城司法所引导,来到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审查其申请材料后,认为因事故灾害受到人身损害属突发事件,符合《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条规定的“因突发事件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情形,且泽某家庭经济困难,遂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于当日完成了案件的受理、审批和指派工作。援助律师徐洁也于当日会见了泽某,作谈话笔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风险告知书,并指导泽某收集整理立案材料。

2022年1月10日,援助律师前往消防救援支队调查取证,了解事故进展和责任认定情况,同时获取房东黄某的身份证号码。2022年1月26日,援助律师整理证据,制作立案材料。因掌握信息有限,仅有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房东黄某的身份信息,故先行将黄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022年1月27日,援助律师到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要求房东黄某赔偿泽某各项损失共计10437.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5.10元、住宿费250元、误工损失8022.50元、营养费1000元、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经补充证据后,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正式立案。

2022年7月14日,法院传唤,证据交换。援助律师了解到了火灾事故中其他可能的责任人和过错方:一是房东黄某的丈夫顾某,亦是电动车的实际使用人,电动车着火时处于充电状态,电池着火与其不正规的拖线充电有关联;二是经销商夏某,在购买电池和电动车进行配置后出售,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三是电动车的生产商A公司和B公司,对其产品不配备电池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电动车电池的供应商和生产商C公司,对其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7月16日,援助律师向法院申请追加顾某、夏某、电动车生产商和电池生产商为共同被告。2022年8月18 日,本案在线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上,在援助律师举证后,被告1、2房东黄某夫妇辩称,《火灾事故报告》未列明受伤租客的具体姓名,其与泽某没有租赁合同、未收取过租金,否认泽某是租客、否认泽某在此次火灾中受伤的事实,且表示火灾是电动车电池起火造成,与其无关;被告3经销商夏某辩称,其系购置电动车和电池予以组装后对外出售,火灾是电动车电池起火造成,与其无关;被告4、5电动车生产商A公司和B公司辩称,自己只生产电动车,未配置电池,火灾是电动车电池起火造成,与其无关;被告6电池生产商C公司辩称,自己销售的电池有质量合格证书,认为泽某质疑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不足。6名被告对于泽某提出的误工损失均不予确认,认为泽某无正规就业证明和稳定收入依据,且提出的营养费和误工费损失应先进行三期鉴定,否则无主张计算基础。

2022年9月,援助律师调查取证后,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2022年12月16日,本案第二次在线下开庭审理,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援助律师就本案争议事实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提交的“火灾解封后拍摄的照片”标注了原告居住在房东黄某自建房内的房间位置,提交的“事发时街角的视频监控画面”拍摄到了原告下楼逃生的画面,两份证据皆可以证实原告租住在此的事实、原告及其女友遭遇此次火灾及逃生的事实,原告遭受的损害与侵权事实有直接关联。

2.原告提交的消防救援支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涉案院内中部停放的1辆四轮电动车“过火痕迹严重……电池箱内为锂电池……充电器和电动车呈连接状态,充电器和拖线板呈连接状态”,说明事发时房东黄某夫妇的四轮电动车处于充电状态,而且现场监控显示四轮电动车右前侧有烟冒出、并伴有火光,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可印证四轮电动车是在充电过程中电池箱起火,并且作为房东纵容院内堆放易燃物导致起火扩大成灾、对火灾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存在过错。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而,六名被告对火灾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原告已举证火灾系四轮电动车电池着火引发且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电池生产商依法应对自身产品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电池生产商因本案涉案四轮电动车焚烧严重以及鉴定费用过高而放弃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考虑到三期鉴定的诉讼成本比其实际损失高,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审限过长而导致诉累,故而没有申请鉴定,但结合其右手受伤程度,其主张误工5周、营养费1000元等损失是在合理范围。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虽不完备,但可证明其有工作能力、在工作状态。根据病史资料记载原告右手经过了麻醉和缝合手术处理,这一事实必然影响其正常工作,造成误工不可避免,不能因为其没有正规的用工单位、无法提供正规的误工损失证明而遭受歧视。

2023年2月27日,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损失4836.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65.10元、住宿费250元、误工损失3021.67元、营养费600元、物损1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房东黄某夫妇按照25%的比例赔偿1209.19元,被告经销商夏某和电池生产商C公司按照75%的比例连带赔偿3627.58元。

2023年3月20日,被告电池生产商C公司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23年4月27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5月5日,援助律师将二审判决书通过微信发送给泽某,告知判决生效后,若对方不主动履行,可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5月20日,援助律师为泽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款均已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中,火灾事故成因不明,责任人不确定,即便原告的诉求金额不大,诉讼工作量也未减少。为确保原告诉求得到支持,援助律师将引发这起事故所有可能的责任人列为了被告。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若不能证明自己产品无缺陷的,就需承担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损害后果。在援助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法院最终判决电池生产商和房东夫妇对原告泽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被告未按时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援助律师又主动为泽某申请强制执行,帮助泽某顺利拿到赔偿款,有效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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