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 法律援助;诈骗罪;认罪认罚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受援人范某某,男,23岁,初中文化。2020年9月,范某某经朋友介绍,来到胡某某处工作。2020年9月至11月底,胡某某伙同卢某某、柳某某等人,搭建虚假炒股软件平台,通过在网络上编造推荐虚假股票信息,诱骗他人进入该平台投资。该平台界面与正规投资平台界面相仿,但数据可被掌控,通过让客户前期获利,之后亏损,从而骗取客户投入资金。范某某在胡某某等人的指使下,主要负责发布虚假股票信息,后成功诱骗被害人丁某进入该平台,并骗得人民币190万元,范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2021年2月6日,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9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5月10日,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6月14日,案件起诉至法院。
因范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2021年7月11日,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范某某提供辩护。2021年7月13日,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彭咏梅律师承办此案。
彭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前往奉贤区人民法院调阅案件卷宗,了解案件事实,并于2021年7月16日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受援人范某某。会见中,彭律师向范某某告知自己受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其辩护人,受援人表示同意。之后,彭律师向范某某了解案件事实,并提供法律咨询。据范某某陈述,其为了找工作谋生,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胡总”。“胡总”将其拉入一些微信群,并让其在微信群里假冒“炒股讲师”,发布一些假的炒股信息,目的是使微信群里的人相信其有内部股票信息,从而获取群内成员的信任,之后再引导他们使用“胡总”开发的虚假证券APP进行炒股。范某某告诉彭律师,这个证券APP内的数据是可以人为操控的,所以使用这个APP炒股最后肯定会亏钱的。微信群内真正受其影响而使用该证券APP的人并不多,其中有个叫丁某的,因为其推荐给丁某的几支股票正好都赚钱了,所以丁某对其很信任,便根据其引导使用了该证券APP进行炒股。丁某前前后后投入了大概两百万,最后只能提出10万,便觉得自己被骗了,才报了警。“胡总”认为丁某是范某某的客户,给了其10万元分成,被抓后其已经通过女友退赔了5万元,后续愿意继续退赃,但需要律师代为联系其家人。范某某最后表示十分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愿意认罪认罚。彭律师在耐心听取范某某的陈述后,明确告知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涉嫌诈骗罪。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五十万元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范某某涉案金额已达190万元,明显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彭律师也肯定了范某某的认罪态度,认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坦白,在整个案件中其作用相对有限,可以认定为从犯,这些都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退赔退赃的表现,也有利于从宽处罚。最后,彭律师还对受援人范某某进行普法教育,告知其今后要学法守法,走好人生之路。
会见结束后,彭律师立即向受援人家属转告了范某某想要继续退赃的意愿,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家属表示无法进一步退赃。
根据阅卷及会见情况,彭律师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和研判,认为受援人范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但是存在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已经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因此决定为范某某做罪轻辩护。
2021年8月12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彭律师准时出庭,依法为受援人范某某辩护。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定同案犯胡某某、卢某某、柳某某为主犯,范某某为从犯,但胡某某等三人的辩护律师均认为范某某是直接与被害人接触的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也是范某某将被害人的情况告知胡某某等三人后,才促使该三人利用投资平台诱使被害人投资,进而实施诈骗,因此,范某某所起的作用更大,应该被认定为主犯,胡某某等三人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
针对庭审情况,彭律师提出对受援人范某某的诈骗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作用明显小于胡某某等三人,范某某虽然直接与被害人接触,可是其身份仅是业务员,其所有工作都是在胡某某等人的指使下进行,工作内容主要是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并取得客户信任。虚假投资平台也是由胡某某等三人搭建,范某某没有参与平台的运营和管理。被害人被骗钱款亦是由胡某某等三人掌握支配。由此可见,范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受援人范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除从犯情节外,彭律师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有任何隐瞒,前后口供稳定,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范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范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范某某依法可从宽处理。三是范某某在本次诈骗犯罪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万元,其女友已积极代为退赃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是范某某之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违法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奉贤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量刑远低于胡某某等三人。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诈骗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投资理财的需求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理财方式、理财产品也纷纷涌现。面对纷乱繁杂的理财方式、理财产品,投资人一定要谨慎选择,不要轻易相信网络上鱼龙混杂的信息,也不要盲目到他人推荐的投资平台进行投资。正所谓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
本案中,受援人年纪较轻,缺乏社会阅历,本想找工作,谁想卷入诈骗案中。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仔细分析了受援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认为受援人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退部分赃款等情节,积极为其做罪轻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判决,有效保障了受援人的司法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