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调解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工伤;达到退休年龄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刘某系农民工,2022年2月10日入职上海某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工一职。双方签订了自2022年2月10日至2023年12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的每月工资收入为21800元。2022年3月18日,刘某在钢筋制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刘某受伤无法继续工作,某建筑公司对刘某做辞退处理。由于某建筑公司将刘某信息录入社保系统的时间晚于其发生工伤的时间,导致刘某无法申请工伤赔偿。2022年9月29日,刘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查,刘某已于2018年10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具备主体资格,普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22年10月19日,刘某向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中心认为刘某因工伤事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且可以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于当日决定给予刘某法律援助,并指派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韩静律师承办本案。
韩律师接受指派后,当日便约刘某及其配偶到律师事务所进行面谈。据刘某陈述,其发生工伤前刚刚经过培训,上岗仅一个月零几天,工资也并非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发放,而是某建筑公司每月只发放生活补助,具体金额在2500-3500元不等,余下工资需等项目结束后统一结算发放。虽然某建筑公司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自其受伤之后,公司已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依然每月向其正常发放生活补助,累计金额有27000余元。现因刘某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而其又无法申请工伤待遇,故刘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76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00元,三项金额合计332952元。
针对刘某的诉求,韩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刘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因工致残,是否还能享受工伤伤残待遇?韩律师将所有证据材料进行梳理、汇总和补充后分析认为:首先,某建筑公司实际上已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刘某未能获得工伤赔偿的原因在于某建筑公司将其信息录入社保系统的时间晚于其发生工伤的时间,该过错非刘某所致,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其次,通过刘某原籍的村委会及社保部门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刘某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实际并未享受退休待遇。
2022年10月25日,韩律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本案于2022年11月7日分配了诉调法官,韩律师在与诉调法官沟通之前对本案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于2022年11月14日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受援人刘某的诉请提出如下书面代理意见:
1.刘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后刘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由于某建筑公司将刘某录入社保系统的时间晚于其发生工伤的时间,导致刘某无法申请工伤伤残待遇,该结果系某建筑公司的过错导致,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2.刘某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实际享受退休待遇,刘某依然要靠自身劳动来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了医疗费用并且导致劳动能力下降,对日后的就业产生困难,现又因某建筑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无法申请工伤伤残待遇,亦无其他相应的弥补途径,故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
3.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刘某每月工资收入为21800元,又因某建筑公司实际并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按照合同上所约定的月工资金额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32952元。
2022年11月16日,本案的诉调法官电话联系了韩律师。在与诉调法官及受援人刘某的沟通中,韩律师得知某建筑公司有协商解决本案争议的意愿,同时希望刘某能提供主张诉请的法律依据及相关案例。在双方均有调解意愿的前提下,韩律师积极与刘某沟通,同时与诉调法官保持联系,尽量促成双方达成满意的调解方案。
2022年11月18日,本案进行第一次调解,但因调解方案均与对方相差较大导致调解中断。2022年11月23日,韩律师让受援人从户籍地社保中心调取《安徽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镇居保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受援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的事实。其后韩律师多次联系诉调法官及对方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沟通协商调解方案,从情、理、法等多角度,积极与诉调法官配合,在双方间斡旋,劝说双方继续调解。
2022年12月7日,双方再次到诉调中心进行调解。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刘某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金额有涂改的痕迹,故对该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同时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刘某提出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但其也承认,因自己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月工资金额书写不清,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其在合同原件上对金额进行了修正。由于双方均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韩律师结合这一实际情况找到案件调解的突破口,继续与刘某积极沟通,向其耐心释法并告知本案的诉讼风险。而刘某也向韩律师坦露自己的丈夫与儿子均在某建筑公司工作,其本身并不想与公司关系恶化。随后,韩律师在与诉调法官的沟通中表示对于刘某所主张的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可以做适当退步,其愿意调整月工资金额以促成调解。同时,对于刘某的权益韩律师也积极维护,向诉调法官表明刘某依然坚持主张三项补助金的调解意见。
2022年12月7日,经过韩律师的多番努力,刘某与某建筑公司在普陀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受援人刘某补偿金18万元。2023年1月6日,受援人家属电话告知补偿金已全部到账。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不同的是,受援人是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对于该类人群在发生工伤后是否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争议问题亦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有些法院认为,因工受伤的劳动者若是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就已经不符合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法定条件;而有些法院则认为,还需将劳动者是否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依据,若劳动者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其丧失继续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权利,反之则能够享受工伤伤残待遇。本案中,援助律师发现系因某建筑公司的过错导致受援人在发生工伤后无法申请工伤伤残待遇,在检索了大量法条及案例后,援助律师认为受援人刘某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实质上的退休,其依然需要依靠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其他相应的弥补途径,故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本应由工伤基金承担的工伤待遇部分。基于受援人和某建筑公司都有调解的意愿,援助律师和法官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最终某建筑公司同意向刘某支付补偿金18万元,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