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劳动争议;加班时间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李某某,女,外来务工人员。2019年,李某某进入上海某照明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每月含税基本工资为5000元,该合同约定李某某执行标准工时制。李某某在职期间,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出差补贴及报销费,亦未依法安排李某某享受带薪年休假。2021年4月11日,公司又要求李某某无偿加班,李某某不同意,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4月13日,李某某向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1.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平时超时加班工资;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未休年休假工资;4.经济补偿金;5.出差补贴;6.话费报销费用;7.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2021年6月10日,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对李某某的主要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予以驳回。李某某不服,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并于2021年6月17日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后认为,李某某系农业户口,因劳动争议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且可以免审经济困难状况,遂作出给予援助的决定,并于2021年6月19日指派上海信能仁律师事务所沈加全律师承办本案。
接到指派后,沈律师立即联系了受援人李某某。因劳动仲裁败诉,受援人的心里感到十分委屈,担心一审的结果。承办律师一方面安抚其情绪,另一方面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
通过约谈受援人,沈律师努力摸清案件细节,帮助受援人先总结劳动仲裁为何败诉,再帮助其厘清案件的总体思路,找到最佳的切入点。沈律师经分析后告诉受援人,本案的关键在于: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守则中关于销售人员属于特殊岗位不计加班工资的规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2.受援人签署了上述劳动合同和员工守则,是否意味着受援人已经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3.受援人寄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单位的收件室,是否确认已经履行了法定送达义务。随后,沈律师将受援人提供的一大堆材料重新整理,编写新的证据清单。经过沈律师的悉心讲解,受援人重新树立了通过诉讼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
2021年6月25日,沈律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本案于2021年8月11日和2021年9月6日经过两次庭审,沈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以及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考勤记录,原告在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2020年4月4日和2020年6月25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加班时间的起始点和相关加班工作事项均有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被告的派车申请单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劳动合同和员工守则中有约定,销售人员加班不计算加班费,原告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明显是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剥夺了原告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提出销售岗位不必考勤故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对原告必须考勤,根据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原告必须考勤,如果需要外出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或批示,所以不存在销售岗位不必考勤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特殊岗位,有特殊需要,适用不定时工时或综合工时,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复,但被告当庭表示不存在该批复,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上述时间段的平时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2.各项加班费的计算应当以原告的固定收入为基数。被告提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的70%,显然又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款约定也应认定无效,且被告所称加班费已经计算在底薪里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交付原告的工资单中,加班费项下没有任何记载。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以原告的固定收入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
3.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由快递投递被告收发室签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当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原告已经提供了其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和银行明细以及收入纳税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4.原告实际工作至2021年4月10日,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称原告是自动离职的,工资做扣除处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及快递存根,均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当庭被告也明确已经收到该份快递。故原告认为,不存在原告自行离岗的事实,原告该时间段的工资,被告应当足额发放。
2021年11月4日,普陀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2021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988.51元;2.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517.24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8712.64元;3.2020年4月4日及2020年6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206.9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05.10元;5.2019年至202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3元;6.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5日以及2021年4月8日的出差补贴675元;7.2021年3月话费报销100元,共计人民币55647.92元。
被告公司收到上述判决书之后,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沈律师为李某某提供二审阶段的法律援助。经二审法院书面审理,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援人在自行申请劳动仲裁败诉后寻求法律援助,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根据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重点研究了劳动合同和员工守则中的相关条款。首先,评估该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签订劳动合同的优势地位剥夺劳动者权利的情况,在确定相关条款无效后,使用现有的证据固定用工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接着,向法庭提供受援人向用人单位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的快递存根,证明受援人已履行了法定送达义务。最后,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作为本案诉讼的主要目标,有理有据地发表代理意见,并最终被法庭全部采纳,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