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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章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1-10-02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非法经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下旬,章某、杜某、闫某共同出资从山东购买汽油运往上海贩卖。2019年9月1日,章某、杜某赶至山东东营,与李某、许某商议进油,谈妥后,由郭某派车并安排驾驶员运输至上海。2019年9月3日至7日,两名驾驶员按照章某、杜某的指令将油罐车停放于浦东新区上丰路曹家沟河边一水泥路上,通过打开油罐车油管铅封方式转移汽油到散装大塑料桶。期间,为囤放汽油,9月6日,经章某、杜某和闫某商议,章某从他人处租赁集装箱卡车放置大塑料桶,大塑料桶中再囤放汽油。9月7日,章某又借得货运平板车一辆,装载3只小容量的塑料桶囤放汽油,由章某、杜某使用简易的发电机、抽油泵从大塑料桶中将汽油抽取至小塑料桶内。2019年9月15日晚,陈某至章某等人的囤油点购买汽油,由杜某坐在集装箱内扶着一头油管,章某操作抽油泵,陈某将油管放入面包车上塑料桶内并站在车旁。后由于陈某未扶油管,导致油管脱落、汽油泄漏,章某在关闭发电机时产生静电,点燃汽油引发火灾。经浦东新区消防支队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系抽油过程中油管脱落、汽油泄漏,遇到火种引发。该起火灾导致多辆车被烧毁、陈某烧伤,并导致锦绣东路郊环线跨线桥烧损,损失达上百万元。

案发后,章某被以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诉至法院,其中检察院对非法经营罪建议量刑五年以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量刑十年以上,合并建议量刑十一年五个月至十二年三个月。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因章某未委托辩护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为章某提供法律援助,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杨爱君律师承办该案。

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第一时间通过阅卷了解案情,并与章某进行了会见,章某认为自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其文化水平不高,不知道也没法预见到发电机会产生静电,而静电又容易引发汽油爆燃。在充分告知了章某不认罪的法律风险后,援助律师决定为章某作罪轻辩护。

经过分析,援助律师对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人指控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援助律师有不同意见,章某没有主观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认定其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妥当。而且,无论是构成故意还是过失危害公共安全,其和非法经营罪是牵连犯,应当按照一罪处罚。

2020年10月23日,本案开庭审理,援助律师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1. 章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章某购买、销售汽油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其主观上一直在极力避免引起火灾,对于火灾结果的发生,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故意,持不希望发生的态度。

2. 章某对火灾发生的态度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汽油是容易燃烧的危险物品,这是公众常识,章某为了避免发生火灾,一直在现场注意明火,但因为不具备专业知识,对于引起本案火灾的静电预计不足,以为注意了明火就足以避免发生火灾,其主观心态更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3. 《起诉书》以章某临时存贮、抽取汽油的行为认定其危及公共安全,并以该行为和放火、爆炸的危险性相当为由认定其故意危害公共安全,依据不足。首先,章某的行为和放火、爆炸不具有可比性。放火、爆炸的危险性显而易见,而且放火、爆炸的行为一旦实施,则必然、立即造成危害后果,但章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并不是必然、立即会造成危害后果,《起诉书》将两者相提并论并不妥当。其次,章某并无汽油经营资质,其在存贮、抽取时危害到公共安全是因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导致,章某对汽油散装、用简陋装置抽取汽油的行为是故意,但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不是故意,《起诉书》将章某实施行为的故意认定为章某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故意,与刑法定罪中综合考虑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原则不符,从而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如果按照《起诉书》的指控逻辑,将所有对公共安全有危害性的行为认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几乎所有汽油类的非法经营罪案件,将全部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这类案件几乎都涉及到汽油的散装和不安全抽取,而对这类案件全部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违反了我们的认知,法院以前也没有过这样的判决。

4. 本案系牵连犯,应当按照一罪处罚。章某在非法经营汽油的过程中,不慎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存放汽油、抽取汽油的方式方法是为了销售汽油,没有其散装、抽取汽油的行为不可能完成贩卖汽油的目的,两者不仅存在牵连关系,而且密不可分,无论章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按照一罪处罚。

5. 章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章某对罪名虽然有异议,但其仍然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没有隐瞒和回避,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仍然应当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援助律师认为章某不具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火灾的发生超出了其认知范围,章某构成过失犯罪更为妥当。

法院最终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章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六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案人数众多、事实复杂、定性充满争议的刑事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故意还是过失,量刑差别巨大。援助律师心思缜密,通过阅卷、会见,认为章某应系构成过失犯罪,并以此为出发点为其作罪轻辩护,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更改其罪名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原本十年以上的量刑改为四年,有效维护了章某的司法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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