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故意伤害;自首;法律援助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邹某因与被害人周某等人发生纠纷,为实施报复,伙同邹某某、漆某、万某等人携带尖刀、自来水管等凶器至周某住处,采用刀刺、水管击打等手段,对被害人周某及其同伴袁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袁某被锐器戳刺腰臀部伤及左髂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邹某等人四处逃窜,同案犯邹某某、漆某、万某先后被抓获且已判刑。邹某隐藏身份17年,先后辗转于贵州、广东等地打零工,期间从未与家人联系。
2020年疫情爆发,邹某无处躲藏,加上思念多年未曾谋面的年迈母亲和已经成年的孩子,于是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2月23日,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3月2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0日移送至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5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邹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因邹某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邹某提供辩护,收到通知后,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了有多年刑辩经验的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张云鹍律师承办该案。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当即到闵行区人民法院阅卷了解案情。起诉书中对邹某的犯罪行为这样认定:“邹某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邹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纠集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为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但继续往下读,却有一点令张律师深感疑惑,起诉书中认定:“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交代。”为何邹某主动投案却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呢?
带着疑问,张律师前往闵行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邹某,通过会见谈话,邹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对于起诉书中没有认定其自首的情形,张律师重点进行了询问,果不其然,被告人邹某对此表示疑惑,认为自己已经做好主动投案为年轻时犯下的错误担责的思想准备,归案后也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未隐瞒所犯罪行,为何检察机关没有认定其系自首?邹某希望法援律师能为其争取自首情节,也给家人一个交代。
会见后,张律师仔细梳理了被告人邹某投案后的每一份讯问笔录以及之前已判决同案犯的供述,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张律师决定将本案辩护重点放在为被告人争取自首的认定上。
2020年6月22日,本案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被告人邹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在法庭调查环节,张律师就起诉书中没有认定被告人邹某的自首情节提出了异议。庭上,张律师重点宣读了被告人邹某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认为被告人邹某因年代久远,对所犯罪行的细节之处印象不深,但其在主动投案后已对犯罪行为和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对自己所做的纠集行为始终是存在辩解的,辩解其叫大家不要打袁某并且在门外被袁某劝阻,自己在门外没有参与打架,没有看到刀,只是事后听邹某某说自己用刀捅伤了袁某,虽然被告人邹某在当庭和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是从其一贯的供述和辩解看,并没有对故意伤害致死这样的犯罪事实作出有罪的如实供述。”
张律师表示对于案件的定性无异议,但就被告人邹某是否构成自首表达了不同意见,并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
首先从客观上看,张律师认为被告人邹某归案后直接交代了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全部经过,即其在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后,纠集邹某某、漆某、万某等人携带水管等工具对被害人实施报复等行为,邹某并没有隐瞒和回避,而是明确承认的,且其对邹某某用刀捅伤袁某致其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也作了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供词也可以印证邹某当时确实在门外,并未参与打架,事后才获悉邹某某带了刀且捅伤袁某致死。
其次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邹某在犯罪逃跑17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真实意图是自首,以此给家中年迈的母亲和已成年的孩子一个交代,深知其他同伙早已被判刑,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和经过,既然下定决心主动投案,就没有必要隐瞒之前所犯罪行。邹某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愿意为自己的犯罪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标准和精神,被告人邹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张律师还指出被告人邹某犯罪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共同犯罪时,其主要犯罪行为是对同案犯的“纠集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殴打,邹某某用刀捅伤袁某致死,邹某系在案发后才知晓,这是其本不愿看到的,已超出其主观愿望。邹某现对于其年轻时的冲动非常后悔,东躲西藏在外逃亡十多年居无定所,也是一种痛苦煎熬。在这十多年里,邹某始终遵纪守法,从未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且最终决定投案自首,应当认为其主观恶性并不深。被告人邹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由于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邹某是否构成自首争议较大,庭审中,本案法官宣布暂时休庭,与公诉人进行了充分沟通。恢复庭审后,公诉人当庭认定被告人邹某构成自首情节,量刑建议由有期徒刑十一年减为十年。
最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张律师的辩护意见,当庭宣判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随着法槌落下,被告人邹某感激涕零,表示将来一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案件点评】
本案是疫情期间在逃人员主动投案的其中一例。邹某在出逃17年后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但却没有被认定为自首。张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敏锐地发现这一疑点,本着为受援人负责的态度,通过主动了解自首详情,仔细梳理讯问笔录,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最终为邹某争取到了自首的认定,有效保障了邹某的司法人权。
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改过自新,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