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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付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1-06-25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盗窃;擅自处分公司财产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付某,系某科技公司车间操作工。2020年11月19日,付某在工作时,两次擅自将公司的原材料、再生材料和废料共计23包,用液压车运至公司垃圾房处,销售给正在收废品的苗某等人后,获得赃款300元。苗某等人将上述材料装车并运离公司。某科技公司报案后,2020年11月26日,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2021年3月2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犯盗窃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付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21年3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付某提供辩护,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通知后,依法指派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赛娜为付某盗窃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王赛娜律师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查阅卷宗,了解案件情况、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并对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认真研读。通过阅卷,王律师得知,付某系某科技公司车间杂工,负责打扫卫生,整理废料,装箱等工作,涉案的原材料、再生材料、废品并不属于付某保管,付某也无权处分上述材料。经鉴定,涉案材料价值为9398元。

王律师综合分析认为,本案罪名可以排除职务侵占罪的可能,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另外,王律师还了解到,虽然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记载:“报警人张某电话报警称有员工盗窃公司财物,现该人在公司内且承认盗窃行为,民警随后到达现场……”该描述是符合自首情节的,但付某2021年3月22日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笔录供述称:“我在偷卖材料之后至被抓期间没有人问过我是否偷卖过原材料,也没听说公司有发现原材料被盗”,两份材料的记载有所不同,据此,王律师认为付某具有的是自首情节还是坦白情节,需要详细询问其本人再定性。

为了更详细地了解案情,王律师至松江看守所会见付某。在会见中,双方就指派情况、起诉书内容、本案事实、涉嫌罪名及辩护意见进行沟通,王律师向付某告知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其所享受的法定权利义务以及诉讼辩护的风险,随后要求付某将自己涉嫌盗窃一案的情况如实进行陈述。付某称,自己在这家公司已经工作15年了,因为脑子一时糊涂所以卖了公司废品,以前从来没有做过对不起公司的事。关于抓获经过,其坚持认为是在民警到场后才知道是因为盗窃的事情被传唤,去办公室之前并不知道民警已在场,自己也没往偷东西上想。在与律师的谈话中,付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愿意退赔钱款。王律师最后还告知付某,根据目前已掌握的证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涉嫌盗窃罪,基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院量刑意见为十一个月有期徒刑。

会见后,王律师拨打某科技公司电话,在核实了赃物确实已经全部归还后,征询其是否对付某表示谅解。在与某科技公司人事科科长沟通后,其表示鉴于付某在公司工龄较长,且付某的配偶在公司工作表现非常优秀,愿意对付某表示谅解,并积极配合出具了谅解书。

2021年3月31日,本案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付某因被指控犯盗窃罪接受审判,王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为付某在量刑方面所具有的从轻、酌定从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

1. 被告人付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付某具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 被告人付某具有酌情从轻情节。一是其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付某虽然实施两次盗窃行为,但均是同一天实施的,两次间隔时间较短,且其是在工作时看到收废品的人后临时起意要变卖公司财物。公司具有非常严格的管理制度,进出门必须要工作证,因此凭借付某的能力是没办法将赃物拿到公司外去销售的,故本案中其盗窃手段是非常简单的。二是付某本次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赃物已退还某科技公司,没有造成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损失。虽然该赃物经鉴定价值为9398元,但其出售时并不清楚实际价值,且仅获利300元。

3.被告人付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付某被抓获之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到案发当天已15年有余,其一直是靠自己劳动获得工资报酬,本次实施盗窃行为乃一时糊涂所致。

4.被告人付某与某科技公司达成了和解,某科技公司已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付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对此次行为非常后悔,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真心悔过。

综上,希望法庭能够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

2021年4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宣判: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件点评】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作了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偷盗其所在单位财物的案件。被告人在工作中一时糊涂,擅自处分公司财物,将价值不菲的材料以废品价格出售,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最终被抓获。本案中的法律援助律师根据被告人的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为其作罪轻辩护,最终得到了法庭的全部支持。

作为劳动者,应当做好本职工作,不仅要遵守劳动纪律,更要遵守法律法规,不是自己的东西不该拿,无权处分的东西不该处分,切勿因小失大,触犯法律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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