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 法律援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罪认罚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受援人董某某,男,58岁,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钢材销售工作。2020年10月至11月,经董某某介绍,张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利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李某某经营的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14万余元,税款47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2021年4月1日,董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同日,董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
因董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2021年12月31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董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于当日指派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舜卿为董某某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与承办法官及书记员联系,预约2022年1月4日前往法院阅卷,在查阅卷宗材料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正处于取保候审中的被告人董某某。经了解,2020年9月,董某某为了发展业务,在与乙公司老板李某某的交流过程中得知乙公司需要进项税额发票,便将甲公司老板张某某介绍给李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票时,均由李某某将开票信息发给董某某,由董某某将开票信息和做好的配套假合同发给张某某,张某某利用公司开票后通过董某某通知李某某打款,张某某收到款项后扣除价税合计金额的10%作为开票费,再将余款打到李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银行卡上,最后由董某某将开好的发票和假合同交付给李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董某某并不清楚介绍虚开的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之一,认为自身行为仅仅是帮朋友撮合业务,其本人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援助律师在会见时告知董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董某某为李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为4149837.7元,税额为477414.9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因此,对于董某某来说,依法将会被司法机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援助律师告知董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也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所阅卷宗及与董某某的谈话情况,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也十分良好,多次讯问笔录中也能显示董某某对犯罪情节作出了如实供述,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对其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予以认定。
随后,援助律师立即联系刑庭承办法官,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内容、事实、涉嫌罪名及辩护意见进行了沟通,表示董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022年1月14日,援助律师在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参与了本案开庭,就董某某的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等为其作罪轻辩护:
1.董某某在本次涉案之前表现良好,并无前科劣迹。
2.董某某只有初中学历,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自身行为仅仅是帮朋友撮合业务,并不清楚其介绍虚开的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之一,主观上存有侥幸心理。结合被告人没有任何违法所得的事实,也能印证其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案,主观恶性较小。
3.董某某系因在甲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涉案,合计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为4张,参与虚开行为的次数和金额均相对较少。
4.董某某虽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5.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最终,法庭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可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本案涉及其他被告,2022年9月6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安排第二次开庭并当庭作出一审宣判,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件点评】
增值税作为我国现行税收体制下的第一大税种,由于其差额征收、进项抵扣、以票控税等特点,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屡禁不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也成为我国涉税犯罪中最频发的一类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还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属于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此类案件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即便未因介绍行为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同时也不是开具或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主体,但因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起到了促成虚开的帮助作用,仍然会因构成共同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为了体现国家从严打击虚开行为的决心,刑事立法时也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直接明文规定介绍虚开行为构成本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董某某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性认知不足,最终误入歧途。在办案过程中,援助律师根据被告人的过往表现、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坦白及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为其作罪轻辩护,最终为董某某争取到了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本案在制裁犯罪的同时,也切实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实现了刑法惩戒功能和教育功能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