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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交通事故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1-04-28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检索主题词: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律援助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0日15时15分许,王某驾驶着外省车牌号的小型客车,沿金山工业区高楼村由东向北行驶至高楼路朱林路北约500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陈某,由此发生碰撞,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2020年4月15日陈某前往医院治疗,4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肋骨骨折、L3/4、L4/5椎间盘突出症。

因陈某早年丧子,老伴在儿子去世后不久也身故了,陈某一人照顾着家中高龄的婆婆,虽然陈某已六十有余,但为了贴补家用,平时还需外出打临工以补贴家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治疗,陈某虽无大碍,但还是需要休息和静养,不能工作也意味着没有了固定收入,让这个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陈某本想着找撞人者理赔后度过这段困难期,谁料撞人者拒绝配合,陈某又找到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照理赔流程,要求陈某提供医疗费发票等单据,在陈某提价了相关材料后,保险公司却迟迟未予理赔。经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介绍,陈某来到金山区工业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向工作人员提出要求申请援助。

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接待了陈某,同时接收了陈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制作了笔录一并提交给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过审核,认为陈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了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朱佳麟律师承办该案。

朱律师先通过电话向陈某了解具体案情及家庭情况,得知陈某平日仅依靠自行车代步,考虑到其居住地和律所相距较远,且其伤势未愈不便骑行,朱律师决定为其提供上门服务,与陈某约定到其住处附近的高楼村委会签订委托手续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在陈某提供的材料中,朱律师发现缺少保单、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以及肇事者的身份信息。

为了确认交通事故的被告身份,朱律师联系了事故发生地派出所,调取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和车辆保单。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肇事司机系王某,故将其列为被告一。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是杭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存在王某系该分公司员工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朱律师将杭州某汽车服务公司列为被告二。(注:该案发生于2020年,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相关内容适用《民法典》规定。)根据车辆保单,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朱律师将某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三。

之后,为了明确受援人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情况,朱律师又代为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受援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考虑到陈某出门不便,也不熟悉鉴定机构的路线,朱律师便开车陪其一同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陈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收到鉴定结果之后,朱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诉讼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相关费用共计28372.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三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王某和被告二杭州某汽车服务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二杭州某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答辩状,认为由于事故发生时,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损害结果无过错,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据公司答辩,其与肇事司机的关系为融资租赁关系,并提供了其与王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方,王辉系承租方,故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根据该情况,朱律师认为被告二并非是赔偿义务主体,且被告三能够完全承担陈某的诉请金额,经受援人同意,朱律师撤回了对被告二杭州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起诉。

法庭审理时,被告一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三某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其抗辩提出,陈某受伤当天没有去验伤,反而是等了5天后才去验伤,该伤情不能确定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退一步讲,就算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法院在计算医疗费用时也应剔除非医保部分,以及其中一部分没有必要的医疗费用。另由于陈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应当存在误工费用,对这部分亦不认可。

对于以上争议,朱律师据理力争,反驳了对方的看法。

朱律师认为,大部分交通事故的伤情可以在当下就能看出,但也有部分伤情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虽然陈某在被撞后并未感到明显疼痛,但是她回家后发现自己的身体越发疼痛得厉害,在第5日忍不住疼痛再去医院时查出了左肋骨骨折。如果不对实际情况加以考虑,一概认为非当天的看病记录就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则会导致极大的不公平现象。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第5天查出肋骨骨折,时间也属合理,加上其并未从事重体力劳动,也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遭遇其他事故,故应认为陈某的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肇事司机应对陈某的受伤负责。

对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需要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若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其无证据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某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是不合理的,双方也未约定过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排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通过了解陈某的工作情况,朱律师让单位和陈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误工证明,以此证明陈某尚在劳动的事实,所以对于陈某事故发生后导致的误工损失,也应作为赔偿款中的一部分。

最终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27652.1元。对于该判决,陈某表示十分满意,并对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以及律师敬业的工作态度表示了感谢。

【案件点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一般并不复杂,对于赔偿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但针对赔偿的内容范围却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在本案中,被告针对医疗费和误工费提出了异议,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援助律师见招拆招、据理力争,从证据的关联性,时间的合理性、司法解释的实践性角度出发,提出自己的看法,最终获得了法庭的采纳,也让受援人的诉求得到了支持,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在基层均设有工作站点,方便受援人就近进行申请,对80岁以上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法律援助还提供上门服务的便民措施。在本案中,因申请人年龄较大,身体也尚未完全恢复,且家中老人离不开人照顾,村委会便引导其到就近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申请,由工作站直接报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审批,节约了申请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在之后的援助过程中,法援律师主动开展上门服务,并驱车几十公里陪同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充分体现了法援律师扶弱济贫的人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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