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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3-06-09 分类:法律援助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劳动仲裁+调解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苏某某于201911月入职某建设工程公司担任焊工公司将苏某某派到印度尼西亚的某工地工作,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2011月,苏某某在印尼项目工地安装隔板、吊装作业时,因吊带断裂,致使苏某左脚被砸伤。后该事故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129日,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上述事故造成苏某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此后苏某某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与公司协商,但因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故双方始终无法协商一致。期间,建设公司仅支付了苏某某5万元作为生活费。

202291日,无奈的苏某某来到上海市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经工作人员了解,苏某某申请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且苏某某属于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根据《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中心当即决定给予苏某某法律援助,并指派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印文欣律师承办本案。

接到指派后,援助律师及时联系苏某某并听取了他的陈述,在了解到苏某某本人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援助律师建议其以邮件方式向公司寄发“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基础上,援助律师代为起草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苏某因工伤花费的医疗费9832.02元(含外购药1148元、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检查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0000元(10000/×1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10000/×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8376元(11396/×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8376元(11396/×6个月)、交通费8873元、鉴定费350以上合计356727.02在扣除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后,要求建设公司支付306727.02元。2022915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此案。

本案于2022121日开庭,庭审中,建设工程公司股东出庭应诉称,苏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便一直没来公司上班,是旷工,所以公司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此同时,公司也不认可苏某某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的主张。针对被申请人的观点,援助律师当即指出:

1.苏某某不存在旷工行为且建设工程公司在苏某某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亦未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苏某某于202011月在印尼发生工伤事故,此后其辗转回国接受治疗。结合苏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即医生给出的休息期为1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援助律师认为实践中认定停工留薪期可以根据医嘱或工休证明来认定,故本案苏某某主张的11个月停工留薪期与客观相符,于法有据。另外,202110月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公司并未要求苏某返岗并安排其合适的工作,对此代理人认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的职责,然而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反观苏某某,因为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印尼且当时中国国内疫情形势较为严峻,国内用人单位也多处于半歇业状态,鉴于苏某某的伤情亦无法再从事原来的工作因疫情的影响其也无法再出国,故苏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上班实则是“无班可上”而非“有班不上”。

2.关于苏某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苏某某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苏某某提供了一份“证明书”,该份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其内容确认了苏某的月工资为10000元。此外,结合苏某某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到公司聘用的财务人员在上一年度向苏某支付的工资性报酬金额。援助律师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苏某某的请求客观真实,应予以支持。

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经鉴定,本案所涉工伤事故造成苏某某因公致残程度九级。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付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苏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法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本案,苏某因公致残九级,故其按照规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1396元的标准,分别主张六个月的赔付金额,合乎规定。

最终,劳动仲裁委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安排劳动者合适的工作,此后其再以“旷工”为由主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但因考虑到苏某某存在异地就医,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且其工资收入尚存疑点等多个问题,故仲裁委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对此苏某某也考虑到如不接受调解,其将面临较为漫长的诉讼周期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故其还是选择了与建设工程公司调解结案。

2022121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苏某某在原定诉求上做了一定程度的让步。最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293日解除2.公司同意支付苏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500元;3.公司同意支付苏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76元;4.公司同意支付苏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8376元;5.公司同意支付苏某某20201119日至2021101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748元。以上款项共计190000元。

事后,公司按期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苏某某。至此,一场历时两年之久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终于有了较为圆满的结局。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就造成了劳动者维权艰辛、用人单位平添损失的局面。本案中,援助律师在认真听取受援人的陈述后,及时建议其向用人单位发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依法提出仲裁请求,并庭审中据理力争,从根本上驳斥了用人单位的观点。最终,为了避免漫长的诉讼周期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通过调解为受援人争取到了19万元的赔偿,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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