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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养期间缅因猫“跳楼”身亡,朋友要承担责任吗?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2-07-27 分类:我们问了12348律师

7月5日,重庆广播电视台报道了这样一则新闻:

苏女士养有一只8个月大的缅因猫,是之前花9千元买的。6月底,苏女士因全家要出门旅游,便寄养在朋友家。可没想到的是,这只猫居然从朋友家里30楼高跳窗摔死了。

回来后苏女士向朋友提出4500元的赔偿,朋友觉得自己好心帮忙,甚至没收取任何寄养费用便拒绝了赔偿。因为这事,俩人彻底闹掰。在曝光的聊天记录中,谈到猫跳楼死亡,苏女士认为是由于朋友门窗没关好造成的。

那么寄养期间猫跳楼了代养人是否应该赔偿?如果是托管未成年人法律又如何规定?我们问了12348律师 


问:无偿托管宠物的代管人有何义务?猫咪跳楼代管人需要赔偿吗?

答:保管合同是民法典上典型合同之一,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该事件中,重庆女子苏女士将缅因猫托管给朋友的那一刻起,双方就已经形成了保管关系。

保管人应当尽到的义务有:妥善保管义务、亲自保管义务、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返还义务及通知义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既然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保管报酬,那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没有约定保管费或约定不明的,则视为无偿保管。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构成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如果苏女士的朋友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故意让猫咪跳楼或者没有明知猫咪不熟悉环境还没有谨慎照顾而导致猫咪跳楼,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问:如果是有偿托管,代管人有何义务?猫咪跳楼代管人需要赔偿吗?

答:从民法典条文本身来看,无论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代管人(受托人)妥善保管、亲自保管、不得使用等义务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委托人产生损失代管人(受托人)需要赔偿的条件。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代管人(受托人)的保管注意义务有了更高的要求。

也就是说,如果本案如果是有偿代管,那么委托人只要可以证明代管人(受托人)存在过失——无论是否故意,那么代管人(受托人)就应当赔偿猫咪的价格。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有偿委托,但委托人没有告知代管人(受托人)这只猫咪价值9000元,那么,代管人(受托人)可以依照民法典中对寄存人声明义务的规定,要求按照一般猫咪的价格承担赔偿责任。

问:如果是无偿帮朋友照顾未成年人,需要尽到何种义务?

答:律师认为,对未成年人的照顾应当区分委托监护关系和临时托管关系。

前者的话,帮忙的朋友和未成年人之间形成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权利义务是法定的监护职责,不仅要遵守民法典的规定,同时还要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虽然只是无偿的临时帮忙照顾,也应当从家庭保护的角度,考虑人身属性妥善照顾未成年人。

后者的话,帮忙的朋友与未成年人的托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法典中的委托关系,即未成年人的家长委托受托人照顾未成年人,权利义务所依据的是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在民法典中,委托合同关系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受托人的义务有: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亲自处理的义务、报告的义务。和保管合同一样,无偿的受托人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本期上海12348律师: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 黄文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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