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在世不如意十之八九,有时候一旦倒霉,每一天都是“水逆”。
贵州遵义的小张最近就遇上一连串烦心事。今年初,准备结婚的他婚纱照都订好了,还当场支付了全款。不料,拍照的时间赶上了疫情,等候期间张某与女友发生矛盾分手了,他去影楼要求退还婚纱照的全款。婚纱照没了女主角肯定拍不成了,小张前往影楼说明原因,并要求退款,但影楼却拒绝了小张的要求。我又没有拍照消费,而且现在根本就没办法拍了,怎么就不退我钱呢?
影楼负责人给出的说法是,预约单上已经说明了,订单确认后定金预付款不予退还。让小张想不到的是,影楼不但不肯退款
还给了个离奇的补救办法:延期到他再找到女朋友后来拍摄,或者小张将订单转让给他人,但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全款。
小张说,谁会在选择婚纱套餐时,想到分手并等下一任再用套餐?我怎么向恋人解释?那场面想象都尴尬。
协商未果的小张于今年4月将影楼告上法庭要求退款。法官认为,因事出有因,小张要求解除合同也是无奈之举其主观并非故意违约,拍摄工作未进行对摄影店产生的影响和损失也较小
解除合同是小张的选择,不能强人所难,硬逼拍摄。依据《担保法》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20%,过部分约定无效。
法官认为,小张支付全款的行为,并不是双方的约定,而是在合同履行前,小张出于信任向摄影店支付了全款,小张的行为属于提前、高标准履行义务。
经法官解释说明,最终双方当事人都理解接受婚纱店同意解除合同,酌情收取少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全部退还小张,目前该款已经退还,小张也向法官申请撤诉。
虽然小张解决了问题,但是日常消费中依然会有这些困惑:
定金订金傻傻分不清楚?预付款究竟是神马?法律如何规定?12348律师这么说:
问题一:关于“定金”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同时,定金适用应符合:
1、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2、定金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问题二:“定金”和“订金”有何区别?
定金:在《合同法》上,“定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订金:目前法律上对“订金”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可视为“预付款”。“订金”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订金”的性质主要是预付款,订金收取方违约时,应无条件退款;订金给付方违约时,可以与销售者协商解决并要求经营者退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交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3、定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
4、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
问题三:预约单上“定金、预付款不予退还”的条款有效吗?
首先要判断条款是否具有担保功能。
如果双方就“定金、预付款”的约定具备定金条款担保功能等核心要素,“预付款”的性质应属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定金性质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不能是视作为定金。
因此,在消费者无理由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当商家无理由违约时,应当向消费者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预约单约定“定金、预付款不予退还”,因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债的履行的作用,属于格式条款,此约定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排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应属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商家在约定单未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客户订金不退的话,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则该条款不对消费者有约束力。
本期上海12348律师: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姚禕
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 王碧韵
上海益昌律师事务所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