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李某某是一名7岁的未成年女孩,因不愿上学而在路边哭闹,父母正在对她进行教育。此时,路人魏某用手机拍摄了这一过程,视频中李某某的面部特征清晰可见,且不慎露出了内裤。未经允许,魏某将这段未经处理的高清视频上传至网络进行传播。李某某的父亲李某随后在网上发现了这段视频,非常愤怒,随即通知某网络科技公司要求删除该视频。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迅速响应,立即采取了必要措施将视频删除。现在,李某希望追究魏某的法律责任,于是咨询律师如何维权。
平台律师向李某解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路人魏某未经同意,擅自将清晰显示未成年人李某某面部特征的视频上传至网络,这一行为已经侵犯了李某某的肖像权。因此,李某某有权要求魏某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值得庆幸的是,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接到李某的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妥善措施删除了视频,有效防止了对未成年人李某某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从而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李某接下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如提起诉讼,来进一步追究魏某的法律责任并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侵犯时,应当全面考量行为人的职业背景、行为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具体目的、实施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等多重因素,确保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来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