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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1-23 分类:案例库
标签:法律援助;非法捕捞水产品;不起诉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不起诉

检索主题词: 法律援助;非法捕捞水产品;不起诉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朱某某,男,系某渔船的船员兼股东。2021年9月17日,朱某某等一行16人驾驶渔船从沿海某港口空仓加冰出航,前往某渔区进行捕捞作业,18日早上到达渔区之后,船员用14张帆张网进行捕捞作业,朱某某作为船员全程参与,捕捞作业一直持续至26日晚。在对破损的 3 张渔网进行维修后,朱某某等一行16人驾驶渔船前往某码头卸货,在航行途中于吴淞口附近水域被海警执法人员查获。经查,该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要求的渔具、捕捞海域、捕捞品种与作业海域、渔具及捕捞品种不符。经现场检测发现,该船捕捞渔具为单锚张纲张网,网目尺寸为26mm-30mm,皆小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单锚张纲张网最小网目55mm的标准。经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认定,涉案渔具为东海海域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朱某某等人涉嫌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经鉴定,涉案渔获物总数量为35088.5公斤,总价为1390300元。

2021年9月29日,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2年6月29日,上海海警局以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移送起诉。2023年6月19日,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19日,上海海警局补充侦查终结,并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因朱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于2022年8月22日指派吴灿华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与承办检察官联系,提交了通知辩护的相关手续,并先后两次申请阅卷。在取得卷宗材料后,援助律师首先仔细研阅、分析了证据材料和起诉意见书,对案情有了基本的了解后,与正取保候审于外省市住所的受援人朱某某取得联系,向其详细了解、核实案件具体情况,并听取其本人意见。

经了解,朱某某从事捕捞工作多年,其对于起诉意见书记载的有关此次出海捕捞的具体情况均无异议。此次被查获的渔船是其与另外两人一同出资建造,其占有25%股份。对于涉案渔网问题,朱某某表示其住所当地的渔民均是使用类似渔网进行捕捞,其并未意识到此类渔网属于禁用渔具。会见过程中,援助律师向朱某某介绍了国家有关渔网尺寸的限制性规定以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律规定,希望其能够认识到使用过小网目尺寸的渔网会对水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经过阅卷和会见,援助律师明确了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朱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这也是直接影响到朱某某“罪与非罪”的问题。因为从客观方面来讲,朱某某等人使用的渔网的确小于农业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而且渔获物的数量和价值也已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朱某某似乎的确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是援助律师同时注意到,朱某某住所当地的海洋与渔业局向海警局出具的一份复函显示,当地渔业执法的尺度标准与农业部的规定实际上是有所出入的。在当地的执法标准下,只有网目尺寸小于27.5mm的帆张网,即“密眼囊网”,才属于严厉整治的对象,而对于大于27.5mm的帆张网,仅是可以酌情作出行政处罚。这样的执法标准对于当地渔民的捕捞行为和主观认识势必会产生影响。

援助律师及时就上述问题同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认为本案在认定朱某某主观犯罪故意方面不能排除其受到了行政误导的可能性,建议检察机关对朱某某作不起诉处理。由于本案存在退回补充侦查等实际情况,案件办理周期较长,援助律师多次与检察机关联系,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同时也保持与受援人朱某某的联系,向其及时通报案件进展。

202384日,援助律师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参与了本案的不起诉听证会。听证会上,援助律师发表了相关意见,认为朱某某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请求检察机关依法对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会后又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援助律师认为,朱某某使用涉案渔网进行捕捞活动主观上受到了当地行政执法口径的误导,其本身缺乏犯罪的故意,不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讲,本案中涉案渔网的网目尺寸虽然不符合农业部通告的要求,但在当地的渔业执法口径下却并非全部属于禁用渔具,使用网目尺寸大于27.5mm的帆张网进行捕捞,在当地仅是可以酌情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包括朱某某在内的主要涉案渔民均是当地人,涉案渔网也都是在当地购买、维修的,在上述执法口径下,无法苛求朱某某认识到涉案渔网按照农业部标准实际上属于禁用渔具,更无法苛求朱某某意识到使用涉案渔网进行捕捞活动涉嫌犯罪。因此,朱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证实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的数量、价值等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023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援助律师参加了当天的不起诉决定宣告活动。

【案件点评】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资源保护类刑事案件中的常见罪名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即涉嫌构成该罪。依法惩治该类违法犯罪行为对于保护水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对个案的审查中,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只有以法律为准绳,才能真正长久、可持续地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本案中,案件本身的基础客观事实其实并不复杂,朱某某对相关事实也未表异议,然而在认定其主观故意时遇到了特殊情况,由于当地在相关问题上的执法标准不同,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朱某某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援助律师准确抓住要点,积极建议检查机关对朱某某不起诉,并在听证会上有理有据地提出法律意见,最终为朱某某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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