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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死亡,户口不在该处的兄弟姐妹可以继承征收利益吗?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4-03 分类:案例库
标签:承租人、征收补偿对象、近亲属

      王先生家一共有兄弟姐妹五个人,1988年父母私房动迁,父母和小弟弟获得一套安置公房。该房只有父母和弟弟的户口。父母离世后,住里面的小弟弟成为该房承租人。2019年弟弟因意外去世,该套住房就一直空关。小弟弟是单身,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子女。去年该房遇征收。征收事务所找到他们告知该套房屋征收补偿和奖励加在一起共计有362万。之后,征收事务所又改口说征收与王先生他们无关,该笔补偿款要归国有。用户他们起诉法院,法院以不适格退回。问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王先生他们

      律师告知王先生王先生的小弟弟在征收前已经死亡,其已经不是征收补偿的对象。而王先生和其他兄弟姐妹不是小弟弟的直系亲属,户口又不在该处公房内,所以无法成为该房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王先生和其他兄弟姐妹不能成为该公房的征收补偿对象,无法享受该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小弟弟在征收实施前已经死亡,已不具备承租人的主体资格。征收补偿利益不属于小弟弟的遗产。

      另外根据小弟弟离世时,《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王先生和其他兄弟姐妹不是小弟弟的直系亲属,也不是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所以王先生和其他兄弟姐妹也无法成为该房屋新的承租人。

      虽然该条例已被22年《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所取代,但小弟弟离世时,原《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还是有效的。该房承租人既无共同居住人,也无直系亲属,所以,公房租赁合同已在小弟弟死亡时终止。该公房租赁合同终止后征收,也就谈及对王先生和其他兄姐妹补偿的问题。

法律法规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

 

案例提示

公房承租人生前征收获得补偿后死亡的,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为承租人的合法财产。承租人死亡后,该补偿利益作为承租人的遗产处理。承租人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在未获得征收利益前死亡的,承租人的地位已经确定,征收利益也应该作为承租人遗产处理。承租人死亡前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其作为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不能再以承租人的身份获得拆迁利益。公房承租人死亡后,补偿款应该归继续承租人所有,不是承租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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