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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工资构成是否视为降低劳动条件?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4-02 分类:案例库
标签:劳动合同纠纷、试用期、仲裁时效

      朱女士2020年7月份入职,试用期是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有两个月单位并没有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目前,朱女士处于哺乳期,单位要与其续签合同,工资的组成与之前有很大的变化,朱女士问她是否可以拒绝,是否有经济补偿金,如何维权?

      平台律师告知朱女士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相关规定,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然而,这个事情已经发生近三年的时间了,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因此,用人单位改变劳动者的工资构成,视为降低了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拒绝续签的,可以提出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支付补偿金,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案例提示

实践中,用人单位改变劳动者的薪资结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改变薪资结构;二是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改变薪资结构。《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工资分配方式的权利。因此,在不影响劳动者劳动义务付出和收入总和的情况下,单纯的薪资结构变化是用人单位的分配自主权范畴。如果薪资结构变化的同时,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付出与薪酬总和,“薪资结构变化”则具备劳动合同变更或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变化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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