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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发放时间调整是否属于降低劳动条件标准?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4-04-02 分类:案例库
标签:劳动合同续签、经济补偿金

      吕女士最近与公司就劳动合同续签问题进行了沟通公司在新的劳动合同上,对工资支付时间从原来的次月10日发放,调整为次月30日发放,其他标准不变,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续签的标准降低?是否可以不续签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平台律师告知吕女士根据相关法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究竟何为“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一般而言,(一)明确降低:薪资降低、劳动合同期限缩短、工作时间延长、职务职级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纪律更加严格等,或者说,(二)变相降低:没有明确降低某个条件,但是变更了一些规则,但如果适用这些新规则,将可能导致降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例如:总工资10000元保持不变,但原劳动合同的工资为10000元,但新劳动合同的工资结构调整后,固定工资为7000元,增加浮动工资3000元,其中浮动工资需要乘以当月绩效考评率,因此员工可能每月工资不足10000元。综上,不管是哪种情况,都会导致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条件实质性降低,则可以认定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况。但本案中,吕女士的公司只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调整了工资发放时间,也是每月支付一次,只是支付时间向后调整,一般不会构成对劳动合同条件的实质性降低,因此,吕女士以此为由不与公司续签,是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的。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建议:劳动合同条件降低,必须是实质性降低,否则劳动者不续签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当然,对于公司确实存在实质性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情况的,劳动者一定要注意以下三点:一要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二要公司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三要在整个环节中做好取证,以便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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