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学与同学王某相约前往体育场打篮球。在休息期间,王某将自己使用了半年的手机交给李同学保管,并继续上场打球,李同学也同意了这一请求。然而,李同学在去卫生间后直接返回家中,到家后才猛然想起王某的手机仍留在体育场的休息室内。他立即返回寻找,但发现手机已经丢失。尽管后来尝试了多种寻找方式,但王某的手机始终未能找回。王某提供了购买手机的发票,显示金额为12499元,并要求李同学全额赔偿。李同学则认为,自己本就是出于好意无偿保管手机,虽然有过错,但不应全额赔付。双方因此未能达成一致,于是李同学来电咨询律师,询问自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平台律师对此解答如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接收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负有返还该物的义务。在保管期间,如果因保管人的过失导致保管物毁损或丢失,保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是无偿保管,且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将手机交给李同学保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管费用,但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李同学作为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王某的手机。然而,在明知体育场是公共场所,且手机是贵重物品的情况下,李同学未能妥善放置并管理手机,导致手机丢失。此外,李同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离开可能会导致的后果,但他却放任了这种行为的发生,这涉嫌重大过失。但考虑到李同学出于好意无偿为王某保管手机,且手机已经使用半年,因此王某损失并不能直接依据手机购入价格进行确认。建议王某与李同学共同协商赔偿问题。若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话,王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同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提醒:在日常生活中,若您答应为他人保管财物,即使出于好意,也应承担起谨慎妥善保管的责任,确保他人物品的安全。请务必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防止因个人疏忽导致保管物品丢失或损坏。同时,在具备归还条件时,应及时将物品交还给权利人,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