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12348上海法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活动 > 案例库 > 正文

劳务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应如何主张赔偿?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5-09-17 分类:案例库
标签:工伤待遇、停工留薪、个人承包、连带责任

一、基本情况

来电人表示自己父亲是一位劳务工,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直接的劳动合同,而是通过工头与公司建立了工作关系。去年七月份,来电人父亲在工作中受伤,并进行了手术,今年八月份还将进行第二次手术。目前,工伤鉴定结果尚未出来,来电人父亲计划等第二次手术后再进行鉴定。来电人咨询,在停工留薪期间,公司是否应支付其正常出勤的工资,并询问如果未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会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来电人还担心父亲作为劳务工,如果用工单位不承担责任,应由谁来赔付其损失?

律师解答:首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由用工单位正常发放,且应支付的是张先生正常出勤时的工资,而非基本工资。其次,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通常是在存在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会有的补偿。最后,关于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来电人应找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或实际雇用他的单位(即工头或劳务公司)来承担赔付责任。如果用工单位(即公司)存在违章指挥或未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等情况,来电人也可以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案例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电人通过工头与用工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来电人发生工伤,若工头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合法劳务派遣协议,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来电人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工头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有导致网站部分功能不可用,建议升级更换浏览器访问。 升级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