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 12348上海法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活动 > 案例库 > 正文

被人在微信辱骂,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2-01-18 分类:案例库
标签:名誉权侵权、诽谤、社会评价降低

一、案例信息

  提供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案例标题:被人在微信辱骂,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服务方式:上海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发生日期:2021-4-19

  案件类型:名誉权侵权纠纷

  检索主题词:名誉权侵权诽谤、社会评价降低

二、基本情况

金女士被人微信里辱骂,金女士认为对方的行为非常恶劣,报警后警察告知,这不属于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可能属于名誉权侵权纠纷,建议金女士走民事途径维权金女士知道,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名誉权侵权?

平台律师告知金女士,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金女士被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辱骂,符合一定条件时,构成名誉权侵权。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那么,名誉权侵权纠纷的其焦点就在于,他人在微信中对金女士的辱骂行为,是否侵犯了金女士的名誉权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客观上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实施了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并公然传播;第二,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仅辱骂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然传播,只有行为人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本案中,根据金女士的描述,行为人在微信中对金女士有使用侮辱性语言谩骂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未将该辱骂截图向其他微信群、朋友圈、微博或者网页公布的形式公开,不属于公然传播。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行为人已经将该辱骂截图或者辱骂内容传播于社会,也即行为人未实施公然传播行为,一般不构成对金女士名誉权的侵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强调的是“自然人”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法公益的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等人格权利受侵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根据金女士的简单描述,目前确定行为人应当对金女士尚未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如果后期行为人侵权行为升级,实际上造成了金女士名誉权侵权的,金女士可以在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如果金女士后期需要去法院诉讼维权,需要做好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需要完整保存行为人辱骂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在发现行为人公然辱骂诽谤金女士时,做好相应的取证,例如行为人在其他微信群里公然辱骂的聊天记录、在小区公然辱骂、诽谤的证人证言等

三、案例提示

12348平台律师建议: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虽然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尚不构成对金女士的名誉权侵权,但是纠纷可能升级,在发生纠纷时金女士应当通过报警、要求居委、当地司法所介入调解等手段,尽可能完整的保存证据,以便将来诉讼之需。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有导致网站部分功能不可用,建议升级更换浏览器访问。 升级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