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信息
提供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案例标题:竞业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该协议是否无效?
服务方式:上海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发生日期:2021年6月20日
案件类型:劳动合同
检索主题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解除
二、基本情况
张先生来电咨询,自己入职一家企业担任财务总监。工作了一年后,单位经常加班因此张先生向单位主张加班费,遭到单位拒绝后,张先生近期打算离职。但是张先生担心自己在入职时与单位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先生离职后2年内不能入职或者自营与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张先生发现,该协议中只约定了如果自己违约需要承担10万的违约金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张先生询问律师该协议是否有效?另外,如果自己打算入职一家企业,但不清楚该企业与单位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我该怎么办?
平台律师告知张先生,张先生的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因此用人单位与张先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的。至于张先生提出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补偿标准是否会导致该协议无效的说法,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补偿时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因此该协议仍然是有效的。至于如何避免自己因不知晓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导致违反该协议,律师的建议是,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发送征询函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自己入职的企业并要求单位给予回复,若不回复可以视为同意。
三、案例提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了控制部分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进入到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者自己经营。用人单位一般会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一旦签署就受该协议的约束。但是,我们也发现很多用人单位不管该劳动者是否属于那些能够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一刀切的给所有公司员工都签署了竞业限制条款和协议,但在该条款或协议中却未约定任何经济补偿。这造成了劳动者感到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进而认为该协议属于霸王条款,应属于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持有这种观点。根据最高院的规定,该类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仍然是有效的,劳动者仍然需要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超过3个月不发经济补偿,那么劳动者就享有单方解除权且仍然可以要求支付该3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此,作为劳动者应当谨慎对待自己已经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而作为用人单位则应该积极主动的判断该劳动者是否需要尽到竞业限制的义务,若需要则无比主动支付经济补偿,以免陷入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