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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揽合同主体的认定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于:2021-03-30 分类:案例库
标签:承揽合同违约纠纷,承揽合同违约纠纷,承揽合同违约纠纷,承揽合同违约纠纷

一、案例信息

案例标题:疫情期间关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的咨询案例

服务方式:上海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发生日期:2020年3月13日(来电咨询时间)

案件类型:采购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承揽合同  违约纠纷

二、基本情况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包工包料制作一批儿童服装。然而在承揽签订之后,乙公司声称合同约定的原材料缺货,无法如约完成童装的制作,需要另行采购服装面料。经双方协商,甲公司同意,只要乙公司找到的供应商能提供符合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的服装材料即可,乙公司随后寻找到供应商丙公司。但在即将与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乙公司声称公章遗失,为保证服装如约出品,采购合同因故变成了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三方达成口头约定,由丙公司直接向乙公司供货,与乙公司结算货款,甲公司仅仅是作为合同的形式主体。后,乙公司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结清,丙公司因此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甲公司因为涉诉,前来咨询应诉事宜。

根据甲公司的描述,值班律师对此分析了本案的法律关系:

第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三方达成过口头约定,对于采购合同的供货方式和结算方式有过明确约定,但是采购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相对方确实为甲公司与丙公司,故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丙公司将甲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主体并没有问题。(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为采购合同丙公司始终是向乙公司直接供货,而乙公司也曾经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在银行流水单上可以体现,甲公司可以提供送货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实际合同履行主体并不是甲公司。

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为乙公司在整个过程中系关系非常紧密的第三方,甲公司应向法院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该案的第三人,并提供甲乙之间的承揽合同,证明乙公司应当承担采购面料的责任。

三、案例提示

综上,值班律师根据甲公司提供的信息给出以下建议:甲公司应向法院申请追加乙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并提供银行流水及承揽合同等证据证明实际的采购合同履行主体并不是甲公司,而是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尽量在诉讼中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厘清三方关系和债权债务。如法院未能采纳甲公司主张,只能先行向丙公司付清货款后,另行起诉乙公司至法院,追偿该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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