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8月起,被告人宋某伙同吕某、芦某通过各自渠道发布“包过”考试的信息,意图在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从中牟利。其中,吕某招揽考生7人;芦某招揽考生2人。考生信息汇总至宋某处后统一选报了上海理工大学考点。后宋某派人将考试作弊器材带至上海,并通过芦某等人向作弊考生发放,收取押金并教授使用方法。
考试当日,2名考生未携带作弊器材参考,其余7名考生因在考试期间使用作弊器材被监考老师查获。
【调查与处理】
2017年8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对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2017年9月1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名被告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十个月刑罚,并处人民币七万元、五万元、三万元罚金。宣判后三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17年11月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9条规定, 本案中的“2017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系法律规定的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宋某等三人在此种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宋某等三人组织架构明确、分工具体,层级分明。三人以宋某为首,吕某、芦某均与其单线联系。其中,由宋某提供作弊设备、吕某、芦某负责招揽考生,参与作弊。在本案中,宋某等三人既有各自独立地招揽考生、收取数额不等的考务费的独立行为,又有共同发放作弊器材、培训作弊等相互配合的共同行为,故本案是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单独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帮助犯,但纵观全案,三人虽以宋某为首,但若无吕、芦二人的积极参与,宋某一人无法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吕、芦二人招揽考生的行为应当视为组织考试作弊中的重要一环,因此,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存在帮助犯。但因吕、芦二人与宋某间是单线联系,因此二人各自对其招揽的作弊考生负责,宋某对全体作弊考生负责。
本案中,2名考生未携带作弊器材参考,7名考生因在考试期间使用作弊器材被监考老师查获。虽然被现场抓获的考生均被取消当次考试成绩,作弊失败,但对三人仍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组织考试作弊”客观行为重在“组织”,侵犯的客体是公平公正的考场秩序,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积极追求的即是组织人员违反秩序参与考试,只要作弊考生携带相关器材现实地进入到考场区域,其追求的对考场秩序的破坏即已发生,而考生最终作弊成功与否在所不论。本案中,有九名考生携带宋某等人提供的器材进入考场,虽在考试中或考试后被抓获,但其对考试秩序的破坏已经不可逆地发生,三人行为已经既遂。当然,2名考生未携带作弊工具入场,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但部分未遂并不影响对全案行为既遂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还规定了加重情节。本案中三人的行为虽性质恶劣,但仍无法认定其为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加重情节,因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是近年来新增加的刑法罪名,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认定为加重情节尚无法可依。此外,基于同样的原因,全国各地针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量刑标准不一,幅度差异明显,这也敦促相关立法部门及时出台法律解释。
本案中作弊考生是使用器材作弊,监考人员的证言也证实,本案考试现场已经使用了无线干扰器,而宋某等三人让考生使用的米粒形接收专用器材,突破安检防线及抗干扰器材的屏蔽,作弊成功。不得不说,犯罪手段的超前与翻新,使得作弊成功率更高,对考场秩序的破坏更为容易便捷。
本案是有组织的犯罪,三人通过广告招揽全国各地考生,统一组织学生报考考点,发放作弊器,传授逃避检查方法,在考试期间,由考场内外共同发送作弊信息等等。每个人独自负责的行为,集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组织犯罪,其犯罪行为紧密性、效率性及反侦查能力都很高。且三人之间,分等级谋取高额非法利益,这比夹带小抄、替考等传统作弊方式更为严重,尤其在审查中发现,三人均有相似的教育培训工作背景,这使得犯罪的便捷、成功率较之一般常人更大。且宋某还曾因伪造学业证明受过刑罚处罚,依旧我行我素,以身试法。
组织考试作弊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教育是一种稀缺资源,学历与每个人的人生规划戚戚相关。所以,考试涉及到社会公平的根本问题。在国家级考试中,因国家组织和管理,考试结果具有极高的公信力,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招考,涉及公正的影响面广。本案中的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属于国家级考试,其公平性强、公信力高、涉及面广更是不言而喻,宋某等三人在这样的考试中为非作歹,造成的危害影响是极大的。
在竞争的社会,考试都是展现个人实力、提高自身价值、获取更多机会的重要途径。每一场考试,考生本人及其家人倾注用了极大的心血,用“千军万马过独木桥”来形容毫不为过。而作弊行为恰恰剥夺他人公平竞争的机会,通过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手段,轻松地获取比诚实的考试更好的“优异”成绩,掠夺了本应属于十载寒窗艰辛的考生的成功和荣耀。作弊行为破坏了踏实勤奋的学习风尚,腐蚀诚实守信的道德理念,摧毁公平公正的社会信仰,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背信行为,破坏社会诚信体系。。
因此,宋某等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考试教育秩序,侵害了其他考生公平合法的权益,侵害了我们这个社会公平竞争、选拔人才的社会诚信体系,社会危害严重,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教育乃国之重器,尤其是高等教育招生入学类考试更是国家采光剖璞、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因此,本案具有非常强的典型意义与法制宣传意义,一是案件影响广。本案是黄浦区首例“组织考试作弊”案件,也是上海市首例在国家级招生入学教育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案件,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二是审查难度大。因“组织考试作弊”系刑法修改后的新罪名,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审查过程中对案件的量刑无相关判例可供借鉴参考,增加了本案的审查难度。三是疑难问题多。因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各呈上下级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且组织的学生中也出现了临考前放弃作弊的情况,各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的认定及犯罪既未遂的定性等问题众多。
针对上述特点,本案在审查过程采取了针对性措施,一是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效果。因本案非常具有典型性与警示性,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且正值高校开学季与新一年度研究生考试报名期间,公诉部门会同法院刑庭,通过网络、电视等渠道对庭审进行直播,并专门组织同济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二十余名学生代表到庭旁听,相关案件情况通过《检察风云》杂志、《上海法治报》、SITV新闻、《平安上海》电视专题片及“上海检察”“黄浦检察”微博微信平台及时跟进报道,起到了良好的法制宣传效果。二是谨慎梳理查明案件事实。因本市尚无相关判例可供借鉴,审查案件时,承办检察官先后翻阅七十余例外地判决,为本案的精准量刑提供了参考。同时,逐一梳理各被告人间及与作弊考生间的关系,查明事实,有力驳斥被告人的辩解,至提起公诉前三名被告人全部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三是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审查过程中发现,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对于作弊考生的处理规定过于原则,未予细化,致使上海市教育考试对于作弊考生的处分决定过轻,针对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向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制发了检察建议并上门沟通,获得积极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