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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周某分家析产提供法律援助案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发布于:2018-12-26 分类:案例库
标签:民事案件未成年人财产权分家析产,民事案件未成年人财产权分家析产,民事案件未成年人财产权分家析产,民事案件未成年人财产权分家析产

      【案情简介】

       受援人周某,女,15岁,未成年人。2004年,周某一家四口因支持重庆三峡坝区建设,由重庆市万州区某乡移民至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移民安置办关于本市试点安置三峡库区移民若干意见>的通知》,周某一家四口获得了在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村建筑面积为150.47平方米的移民安置房屋一幢。该房屋为两层楼房,上下结构相同,即楼上楼下各有房间两间(主卧室、次卧室各一间)及客厅、卫生间、储藏室、楼梯间各一间组成。而后,周某一家又获准建造一间30平方米的平房,但并未按照准建证规定建造,而是建造了三间面积均超过20平方米的平房,后又拆除其中两间并翻建二上二下楼房,实际建房面积远超出获准建房面积,使有证房屋与违章建筑相连且无法区分。

       2008年,周某父亲周某某和母亲何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通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周某随父亲周某某共同生活。但父母离婚后,周某一直跟随母亲何某某和姐姐一起生活,由母亲何某某抚养教育。调解书中明确,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村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50.47平方米),楼上归何某某所有,楼下归周某某所有,有建房准建证的30平方米平房,周某父母双方各享有一半产权。

       2013年,何某某考虑到女儿周某已经11岁,其父亲周某某也即将再婚,希望变更周某的抚养关系,于是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跟其生活,并由周某的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周某18岁止。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支持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将周某的监护人变更为母亲何某某。

       监护人变更后,何某某就一直与周某某协商,希望将周某某名下属于女儿周某的安置房屋份额还给周某,但遭到了周某某的拒绝。

       何某某每个月收入仅有三千多元,独自抚养两个女儿,生活本就十分艰难,更没有多余的钱聘请律师,为了维护女儿周某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19日,母亲何某某作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法律援助行政审批手续,指派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马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马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7年2月6日在律所及时会见了受援人,认真听取了周某以及其母亲何某某的陈述,详细了解了案情,并做了详尽的谈话笔录。因其父亲周某某不同意分割共有房屋,承办律师建议以分家析产为案由将其父亲周某某诉至法院,周某及其母亲何某某都表示同意。而后,马律师认真整理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为前往法院立案做好了充足准备。2017年3月1日,马律师为受援人拟写了起诉状到法院立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承办律师认真开展代理工作。

       2017年6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某母亲何某某、代理人马律师、被告周某父亲周某某到庭参加审理。对于原告周某等三人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村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表示不同意,认为该房屋虽然是一家四人移民安置房屋,但却是由于拆除了他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某乡某村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67.1平方米)后才获得,故不应均等分割,而应按出资人比例分割。

       针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代理律师马斌提出了以下三点代理意见:

       第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移民安置办关于本市试点安置三峡库区移民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00[21]号),可以证明周某一家四人户移民建房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四人是按照规定取得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村XXX号建筑面积150.47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8月16日嘉定区华亭镇安置三峡移民工作办公室证明,证明周某一家为三峡移民户,家庭成员为原、被告4人,移民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0.47平方米。综上所述,本案系争房屋是原、被告四人按照国家三峡移民政策安置所得,包括每一项补偿款均是按照人口计算,因此系争房屋明显属于四人的共有财产。

       第二,既然是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相关规定,三位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

       第三,考虑到系争房屋有一部分被重新改建,涉及到违章建筑,希望法院可以进行实地调查,这样会有助于本案最终的分割处理方案。

       主审法官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意见,认为代理律师提出的实地调查确有必要。 2017年6月28日,主审法官在代理律师以及所在地村调解主任的陪同下,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调查,进行了实地丈量、拍照,还制作了相关笔录,为法院形成最终的判决提供了大量的事实依据。

       2017年10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某母亲何某某和代理律师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缺席了案件审理。主审法官再次要求原告何某某明确案件诉请,并审查了相关书面证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在大量事实以及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村XXX号房屋即两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50.47平方米),系基于以被告周某某为户主的原、被告四人按照国家三峡移民政策安置所得,系原、被告四人共有财产。即便原、被告四人移民前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亦不影响原、被告四人同为移民安置对象的身份并应享有同等的移民安置待遇;且根据区(县)农村移民出县(市)外迁农业安置分户补偿补助明白卡、《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外迁移民住宅建设委托合同书》记载,建房资金中除了被告周某某原有房屋和附属设施补偿外,主要来源于原、被告四人享有的各类补偿补助等款项。因此,对该两层楼房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原、被告四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镇某村XXX号的两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50.47平方米),其中楼上房屋及楼下东面房间(次卧室)一间归原告周某等三人所有,楼下其余房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点评】

       忽视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如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作为家庭组成部分的未成年人不享有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中的权利。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上述规定说明,我国法律确认了未成年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沪府发〔2016〕50号)将“未成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权利的”情形纳入到上海市法律援助范围。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财产权遭受非法侵害的案件,也是上海市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在该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后,受理的第一起未成年人维权案件。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的充分准备,大量的实地调查,庭审效果很好。判决后,受援人周某表示对判决结果很满意,案件审判结果也最大限度维护了未成年受援人周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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