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信息
提供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案例标题: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指定公房的承租人?
服务方式:上海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发生日期:2021年2月8日
案件类型:租赁合同纠纷
检索主题词:公房、承租人、指定
二、基本情况
来电用户咨询:我们父母单位里福利分配所获的公房,父亲是承租人,父亲离世后需要变更承租人,但是我们兄弟之间对于谁来做承租人一直未能达成一致,问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指定承租人?
平台律师告知用户,公房租赁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是从本质上讲也是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该权利未经授权,他人不得代行。因此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当事人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诉讼中,对承租人资格有争议的各方为案件的原、被告,出租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审理以维持出租人的确定为原则,除非原先有证据证明出租人所确定的承租人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依法重新确定。
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印发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出租人受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但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按照下列情形书面确定承租人,因此,有权指定承租人的出租人。同时,该《通知》指出,“出租人在指定承租人后应及时通知其办理变更租赁户名手续。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如当事人对出租人指定的承租人有异议的,可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指定行为。
因此,法院是不能指定承租人,只能撤销承租人。
三、案例提示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公房租赁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法院不能代为行使,因此法院不指定承租人实际上就是体现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